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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醴陵漓源饲料有限公司与罗家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醴陵漓源饲料有限公司,罗家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571号原告醴陵漓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阳三石红星路20号。法定代表人易迪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帅旭东,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罗家兵,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原告醴陵漓源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家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帅旭东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猪饲料生产商,被告系猪饲料销售商,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1月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9000元,被告就此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将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欠款。���后,被告并未如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延期付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9000元并且约定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也欠被告购买饲料的返利款没有支付。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欠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文字书写清晰,内容记载明确,无涂改、增删等痕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欠条上关于付款日期的内容非被告所手书也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醴陵漓源饲料有限公司从事猪饲料生产,被告罗家兵自2012年10月起开始向原告购买猪饲料。长期业务往来中,被告存在拖欠原告货款行为。2014年1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欠条,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款。此后,被告并未如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的货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予支付。原、被告经过结算后由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应视作买卖合同的延续,其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属于买卖合同的支付条款,合同双方均应切实履行,现被告并未按照欠条所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计算办法,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40%的逾期罚息利率,原告所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应为。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醴陵漓源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473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53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元,减半收取728.5元,由被告罗家兵承担。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何 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亚江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