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惠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朱存贵与杨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存贵,杨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惠民初字第622号原告朱存贵,男,194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国荣、贾少军,均系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俊,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张国存,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雍吉军,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存贵与被告杨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存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荣,被告吉运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存贵诉称,被告吉运建安公司在承建宁夏恒力冶金集团公司黄金水岸安居工程中,将该工程的1号-5号楼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杨俊负责。2013年春,被告杨俊又将1号-5号楼的部分楼梯和大理石台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共完成30个楼梯和15个大理石门台的制作安装。2013年6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04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过几天就给钱。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杨俊以被告吉运建安公司以拖欠其工程款不付为由无力支付原告工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0400元,判令被告宁夏吉运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追要工资所支付的交通费等损失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俊未到庭答辩。被告吉运建安公司辩称本案实际上是原告朱存贵与被告杨俊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与吉运建安公司无关,朱存贵与被告吉运建安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无其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吉运建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吉运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朱存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杨俊欠原告劳务费10400元。被告吉运建安公司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杨俊向原告朱存贵出具的,该证据与被告吉运建安公司无关。被告吉运建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杨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朱存贵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吉运建安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杨俊欠原告朱存贵劳务费104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俊雇佣原告朱存贵从事楼梯、大理石门台安装及干零活等事务。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3年6月13日,被告杨俊共欠原告朱存贵劳务费10400元,被告杨俊当日向原告朱存贵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杨俊未支付该笔劳务费,2014年3月19日,原告朱存贵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0400元,判令被告宁夏吉运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追要工资所支付的交通费等损失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朱存贵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俊雇佣原告从事楼梯、大理石门台安装及干零活等事务,原告朱存贵依约定提供劳务后,被告杨俊理应支付全部劳务费,现原告朱存贵依据被告杨俊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劳务费1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存贵以被告杨俊挂靠在被告吉运建安公司进行施工为由,要求被告吉运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朱存贵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劳务与被告吉运建安公司有关联以及被告杨俊与被告吉运建安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原告朱存贵要求被告吉运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杨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存贵劳务费10400元;二、驳回原告朱存贵要求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6元,由被告杨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春永代理审判员  徐小燕人民陪审员  王孝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季 元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