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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商)初字第117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郝文祥与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王家磨村经济合作社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文祥,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王家磨村经济合作社,赵卜未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商)初字第11795号原告郝文祥,男,1942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树林,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王家磨村经济合作社(原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王家磨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王家磨村。法定代表人郝文奎,社长。委托代理人田健壮,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卜未(曾用名赵志军),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文祥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王家磨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王家磨村)、被告赵卜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光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李克岳、人民陪审员娄淑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文祥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王家磨村委托代理人田健壮、被告赵卜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郝文祥起诉称,200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家磨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王家磨村土地0.56亩,地块名称“大沙地”。2009年1月1日,原告又与王家磨村签订《土地经营流转合同书》,将上述土地流转给王家磨村,流转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双方还约定了流转土地用途、经营方式等项。流转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承包地时,得知王家磨村已将上述土地发包给赵卜未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土地流转到期后应无条件交还原告,而王家磨村私自将土地发包给赵卜未,属无权发包,另据了解,赵卜未不是王家磨村村民,无权承包村集体土地,故二被告均有过错,系共同侵权。现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赵卜未返还土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家磨村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经村里新任领导与上任领导沟通,上任领导称与赵志军签合同的时候说过“如果(流转)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同意继续流转,那村里与赵志军的合同也就终止了”。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于与赵志军的合同,我们私下解决。被告赵卜未答辩称,2011年的时候,村里领导找到赵卜未要求他承包诉争土地(在赵卜未之前也有一个外地人承包该土地),期限从2011年6月1日到2031年6月1日,费用是每年1万元,总共20万元。村里许可赵卜未在该土地上进行经营,但不得违反土地用途。赵卜未已经分两次付清了全部土地承包费用。在赵卜未与村里签订合同的时候,村里没有给赵卜未说明诉争土地是从村民手里流转来的,也没有说2013年就到期了,否则赵卜未不会将20年的土地承包费都给村里。赵卜未也没有像原告说的在土地上面建房,我们就是建了一些农用房(活动房),中间主要部分是种了五百棵核桃树,大概两年了,有文玩核桃也有食用核桃,周边还种了一些绿化树,挨着路边的部分准备做花棚。我方认为,2011年赵卜未和村经联社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从双方的关系来看,经联社有将土地对外承包的主体资格。赵卜未作为大石窝镇村民,与经联社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并且已经付清20年的承包费用,也在诉争土地上投入几十万的资金。从法律关系来看,应该是村里不诚信的向赵卜未隐瞒诉争土地情况,我们认为现在土地已经由我们承包了,村委会构成违约,但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不仅限于返还土地的情况,可以采取其他形式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赵卜未作为善意的案外人的合法权利。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5日,王家磨村与郝文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郝文祥承包王家磨村5个地块(含大沙地部分土地)的集体土地,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该承包合同于同月18日由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鉴证,并颁发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2009年1月1日,郝文祥与王家磨村签订《土地经营流转合同书》,约定:郝文祥将拥有经营权的(地名)大沙地耕地0.64亩流转给王家磨村,用于建设日光温室蔬菜大棚,流转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五年;流转费每年每亩800元,流转期内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流转费等。之后,双方即依约履行。2011年6月1日,王家磨村与赵卜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王家磨村将集体所有的(地名)大沙地发包给赵卜未承包经营,四至为东至路边,北至沟帮,南至王××地界,西至保野路边;承包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31年6月1日止,共20年;承包费每年1万元,20年承包费共计20万元,三年交纳一次,上缴款等。之后,王家磨村向赵卜未交付了土地,赵卜未支付承包费3万元。对于赵卜未主张其于2013年7月6日支付承包费17万元的事实,王家磨村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2004年8月的《土地承包合同》、2009年1月1日的《土地经营流转合同书》、2011年6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北京市公安局大石窝派出所关于赵卜未曾用名的证明、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郝文祥自愿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流转给王家磨村经营。流转期限内,王家磨村有权将该土地进行发包,但承包期限不应超过郝文祥与王家磨村约定的流转期限。本案,王家磨村与赵卜未约定的土地承包期限超出了王家磨村与郝文祥约定的流转期限,超出部分未取得郝文祥的授权或追认,故该部分应属无效。因王家磨村与郝文祥之间的土地经营流转合同期限届满,故赵卜未应将涉案土地返还给郝文祥。赵卜未与王家磨村之间的相关土地承包问题,由双方另行解决。对于赵卜未关于其与王家磨村之间《土地承包合同书》效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王家磨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赵卜未于二○一一年六月一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关于二○一四年一月一日以后的承包期限及相应合同内容无效;二、被告赵卜未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王家磨村零点六四亩土地(地名:大沙地)返还给原告郝文祥;三、驳回原告郝文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王家磨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光代理审判员  李克岳人民陪审员  娄淑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雅迪书 记 员  董彤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