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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鼎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郭某某、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3)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郭保民,付改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山,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延华委六组,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唐波,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南路932号,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保民,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号。被告付改平,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胜利路东四巷*号平房*排*户4,系被告郭保民之妻。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保民、付改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庆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保民、付改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00163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TC6013A-6塔式起重机1台,每月被告应按《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6月24日,被告拖欠到期租金135625.78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并向被告收取租金本金3%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郭保民、付改平向原告支付截止已到期未还租金135625.78元(暂计至2014年6月24日)及违约金17280元,合计152905.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发生的费用及为促使其履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及费用。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2、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3、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证据4、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5、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的款项数额,以及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6、还款承诺函,证明被告同意变更管辖法院的事实。被告郭保民、付改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31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保民、付改平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00163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保民、付改平出租设备型号为TC6013A-6塔式起重机1台,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0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第五条2.3,单方解除本合同,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向承租人收取3﹪融资额的违约金,承租人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也进行了签收,但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6月24日,被告郭保民、付改平已拖欠原告全部到期未付租金135625.7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保民、付改平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被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35625.78元及违约金17280元,合计152905.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保民、付改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135625.78元及违约金17280元,合计152905.78元;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8元减半收取1679元,由被告郭保民、付改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郑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潘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