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终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哲谦与蔡振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振坚,黄哲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2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振坚。委托代理人洪秋生,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龙泉,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哲谦。委托代理人潘五洲,福建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蔡振坚因与被上诉人黄哲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蔡振坚向原告黄哲谦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4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提供证据辩称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因被告曾为案外人陈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后为免除被告担保责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诉争借条,案外人陈某同时也向被告出具一张借条,若陈某归还所借款项,则两张借条均予以作废,但该证据载明的事实系案外人之间或案外人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另外的法律事实,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不一致,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所确认的法律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此,原告提供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被告已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能清楚认识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辩解其出具借条给原告却未收到借款,诉争借款未实际发生,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已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据此可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解在其否认收到诉争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有支付被告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却未偿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为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振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哲谦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蔡振坚负担。宣判后,被告蔡振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蔡振坚上诉称,被上诉人黄哲谦提供的借条只能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过借款,原审上诉人蔡振坚提供的证据及证人陈某的证言进一步佐证了本案借款没有实际交付而是为了免除担保责任虚拟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直接以证人证言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完全否定证人证言不合法。本案借款金额较大,被上诉人辩称以现金支付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现金支付借款这一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哲谦答辩称,借条已经载明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案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上诉人蔡振坚是否应当偿还本案的借款100万元。除上述争议焦点所涉及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蔡振坚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黄哲谦向本院提供两份其个人荣誉证书,证实其生意很成功,经济能力很好,完全有能力现金出具本案诉争借款100万元。上诉人蔡振坚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涉案借条与证人陈某出具给上诉人蔡振坚的借条是否为同一支笔所写进行鉴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振坚于2012年6月17日向被上诉人黄哲谦出具内容为:“借条兹向黄哲谦借来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此据。住址及身份证号借款人:蔡振坚担保人:电话:手机:2012年6月17日”的借条一张交由被上诉人黄哲谦收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蔡振坚主张本案借款是为了免除担保责任虚设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均系案外人与他人或被上诉人黄哲谦发生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实上诉人所要主张的内容,被上诉人黄哲谦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蔡振坚与被上诉人黄哲谦双方自愿以借条的形式来确认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条系上诉人蔡振坚本人签署后交由被上诉人黄哲谦收执,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的确认,被上诉人黄哲谦提供上诉人蔡振坚签署的借条向上诉人蔡振坚主张归还借款,其已完成对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及交付款项等事实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蔡振坚主张其出具本案借条后被上诉人黄哲谦没有实际交付款项,未能针对这一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蔡振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借条的法律责任完全清楚,结合本案借条的内容及被上诉人黄哲谦的经济能力,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因借条没有记载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利息且无还款期限,应视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是不定期无息借贷。被上诉人要求归还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是正确的,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蔡振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蔡振坚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蔡振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翔峥代理审判员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郑玉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速 录 员 潘静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