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民一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曹佳旭申请宣告毛雷失踪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某旭,曹某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民一特字第3号申请人曹某旭,男,2005年6月7日生。申请人曹某辉,男,2005年6月7日生。监护人曹光桥,男,1965年4月3日生,系曹某旭、曹某辉的祖父。申请人曹某旭、曹某辉要求宣告毛雷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曹某旭、曹某辉诉称:二申请人的父亲曹拥军与母亲毛雷(又名毛蕾,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下新镇下塆居委会一组,住湖南省耒阳市新市镇木兰村2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6月7日生育儿子曹某旭、曹某辉。曹拥军于2014年3月24日去世,毛雷于2005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曹某旭、曹某辉的生活等一切事宜均由二申请人的祖父曹光桥承担。为保护曹某旭、曹某辉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宣告毛雷失踪。经查,毛雷,又名毛蕾,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下新镇下塆居委会一组,经常居住地湖南省耒阳市新市镇木兰村2组。系二申请人母亲。曹拥军,男,1984年12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农民,系二申请人父亲,于2005年4月16日死亡,其常住户口已注销。曹拥军与毛雷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6月7日生育男孩曹某旭、曹某辉。曹拥军于2005年4月16日死亡,毛雷于2005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申请人曹某旭、曹某辉的生活等一切事宜均由申请人的祖父曹光桥承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6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毛雷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毛雷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申请人曹某旭、曹某辉请求宣告毛雷失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毛雷为失踪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琼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滢校对责任人:谢碧波打印责任人:李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4条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