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梁林玉与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林玉,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林玉。委托代理人黄喜容,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磊。上诉人梁林玉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林玉自述于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在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从事业务跟单工作。2013年10月25日梁林玉就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普劳人仲(2013)决字第491号仲裁决定书,因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现梁林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7,000元;2、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按社会保险费标准补贴现金34,624.38元;3、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342.80元;4、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148.6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627.70元;5、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34.28元;6、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公证费、翻译费1,600元。梁林玉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了:1、普劳人仲(2013)决字第491号仲裁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银行明细清单,证明梁林玉每月实发工资7,000元,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拖欠梁林玉2013年7月16日至8月15日期间工资7,000元;3、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表示2013年4月3日付款人是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傅夏林,证明梁林玉、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用工关系,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梁林玉工资;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表示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28日就通过了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但其直至2013年8月28日才正式成立,证明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在梁林玉入职时存在欺诈;5、梁林玉及陈宏磊、胡炜咏名片,证明名片上的地址、电话、邮箱与公证书上是一致的,证明梁林玉、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照片打印件两张,证明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实行指纹考勤,梁林玉、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7、公证书,证明公司注册登记前已对外营业,梁林玉职务是业务经理,是公司设立过程中重要业务组成部分,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设立成功后应对设立前的合同及用工关系承担权利义务;8、邮件翻译件及上海世语翻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梁林玉于2013年7月21日存在休息日加班;9、企业QQ界面打印件,群成员中有梁林玉及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的名字,证明梁林玉是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0、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表示该录音系梁林玉及另两案原告与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磊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明梁林玉的入职日期,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承诺支付梁林玉社保现金补贴;11、公证费、翻译费发票,证明梁林玉为公证、翻译支出的费用;12、网页打印件,证明梁林玉于2013年7月21日出差加班的事实,梁林玉已将火车票交给公司报销了。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原审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投资人陈宏磊、傅夏霖出资的企业名称为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8月28日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经工商注册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梁林玉主张其于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为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并为此提供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认为,梁林玉提供的经过公证邮件内容中显示了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和电话,邮件中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名称与梁林玉提供的照片中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名称相符,且邮件内容中所涉及内容系缴纳社保、公司营业执照办理情况等,结合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名称于2013年3月28日经工商部门预先核准,且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傅夏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梁林玉钱款的情况,梁林玉提供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链,梁林玉作为劳动者有理由相信系为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现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故对梁林玉的主张予以采信。梁林玉称其月工资为7,000元,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未支付2013年7月16日至8月15日期间工资,并为此提供银行明细予以证明,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故法院对梁林玉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梁林玉实际为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梁林玉据此要求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7,000元,予以支持。根据查明事实,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8日,梁林玉主张的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不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不符合与梁林玉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现梁林玉要求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梁林玉主张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要求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按社保标准补贴现金,梁林玉为此提供了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予以证明,但梁林玉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显示人员身份,梁林玉据此要求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社保现金补贴,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梁林玉主张的加班工资,梁林玉应对其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其提供的考勤记录、网页打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梁林玉据此要求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梁林玉主张的公证费、翻译费,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对此不予处理。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林玉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7,000元;二、对梁林玉要求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按社会保险费标准补贴现金人民币34,624.3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梁林玉要求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4,342.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梁林玉要求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5,148.6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627.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对梁林玉要求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434.2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梁林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供公证邮件、照片,可以证明上诉人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8月15日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清晰地表明被上诉人承诺支付上诉人社保现金补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公司电脑工作考勤记录表可以证明其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存在加班事实,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加班费。被上诉人注册登记前即以公司名义对外营业,上诉人因其违法在先而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第二、四、五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社保现金工资补贴、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上海梦欧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形,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8日注册成立,自该日起被上诉人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而上诉人所述工作期间是在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8月15日,故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同时,上诉人主张社保现金补贴,因该项诉请内容并无相关法律规定,故应当根据双方约定。但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无法显示人员身份,故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此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网页打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其主张的加班费依据也不充分。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梁林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黄文蔚代理审判员 邬 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