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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商初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淮安市荣标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联营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荣标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商初字第0139号原告淮安市荣标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鑫园村六组。法定代表人吴荣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香港路685号。法定代表人赵国新,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车管所院内。法定代表人程培霞,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淮安市荣标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标公司)与被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汽车城公司)联营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通知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9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荣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荣标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国际汽车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淮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标公司诉称:原告荣标公司多年经营二手车业务,而被告国际汽车城公司从未经营过二手车相关业务。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署《联合组建淮安国际汽车城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合组建协议),约定由三方联合组建“淮安国际汽车城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公司”),并对公司名称、股东名称及董事会成员分工、经营范围、设立前后民事行为及后果均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由孙晓玲代表三方办理名称预先核准事宜,2012年8月14日淮安市淮阴区工商局作出核准通知书,核准企业名称为三方联合组建协议中的“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公司”。同年9月,三方凭工商局核准通知书一起到淮安市商务局申请政府规划立项。政府对淮安市二手车市场非常重视,多次组织调查当时的二手车商户,明确要求原告同意是重组二手车市场的条件之一。但至2013年5月3日淮安市政府才形成会议纪要,同意选址建立淮安国际汽车城二手车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市场)四至范围和建设要求。没想到主要合作方即被告国际汽车城公司违反诚信原则,故意不在公司名称预留6个月内及时代表三方办理企业名称延期,隐瞒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新的儿子赵文来重新委托孙晓玲办理了公司名称预核,注册成立的新公司名称也还是“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公司”。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联合组建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国际汽车城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现请求判令:1、被告国际汽车城公司在履行联合组建协议过程中构成根本违约,并给付原告荣标公司违约金、损失合计60万元;2、被告国际汽车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国际汽车城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联合组建协议后原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解除合同,之后与赵文来共同设立“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淮洲公司未述称。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二手车经营企业,多年经营淮安荣标二手车市场。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联合组建协议,约定:三方投资组建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公司,住所地为淮安市淮阴区淮海北路659号;公司股东名称为国际汽车城公司、荣标公司、淮洲公司,董事会组成为赵国新、吴荣标、刘高升,赵国新为董事长。第四条约定:联营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国际汽车城公司出资70%计币210万元,荣标公司、淮洲公司各出资15%计币45万元,三方分别以现金入股,公司注册成立后,注册资金按投资比例各自收回总价部分,留下部分作为公司日常支付费用。第五条约定,在淮安市车管所城北分所开业时,至在联营公司未批准期间,荣标公司负责在交易厅内设立荣标二手车交易市场分开票点,开票收入除相关税费和员工工资外所有收入50%给荣标二手车交易市场,50%给合资公司所得,等“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公司”批准成立后,荣标二手车交易市场开票点撤离现场,联营公司正常对外营业。第六条约定,三方在国际汽车城二区房未完工之前,将搭建简易商铺20间左右和平整简易房门前停车场,投资按投资比例出资,总投资为20万元,国际汽车城公司出资14万元,荣标公司、淮洲公司各出资3万元,如不够三方按投资比例增加,投资建造简易房及门前停车场费用,前期先收回。第七条约定,国际汽车城二期商铺建成后,商铺租金和场地租金归国际汽车城公司所有,二手车市场交易票收入归三方按投资比例分成。第八条第1项约定:国际汽车城公司负责简易商场、场地、办公用房、选址、水电及厂区内的各项配套设施,在经营期间如果有人干扰,由三方负责协调,产生费用由合伙公司承担。第十四条约定,三方必须严格合作协议条款,如有无故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另二方的违约金各50万元,如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损失全额赔偿。三方一致协议明确了国际汽车城二手车交易市场项目的四至范围,在淮阴区淮海北路东侧、钱江路北侧、嫩江路南侧,北侧紧临淮安市车管所城北分所。联合组建协议签订后,被告国际汽车城公司到政府部门申请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市场规划立项。2012年8月,三方委托孙晓玲代表三方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2012年8月14日,淮阴区工商局作出核准通知书,核准企业名称为三方组建协议中的“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公司”,期限为6个月。2013年2月14日,淮阴区工商局核准的“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公司”名称预告核准登记到期,三方未再办理延期。2013年5月3日,淮安市中心城区重点市场及商贸项目联席会审会议办公室形成第4号会议纪要,原则同意建设项目,包括初步选址淮于淮阴区综合大市场内淮海北路东侧、钱江路北侧、嫩江路南侧的淮安国际汽车城二手车交易市场项目建设,该项目拟由国际汽车城公司投资。有关部门对于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市场的四至审批范围同联营协议三方协议的规划范围一致。2013年6月20日,被告国际汽车城公司与赵文来(被告董事长赵国新之子)注册成立了“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两股东申请注册成立新公司时提交了有关部门对于同意设立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市场的批文。原告与第三人向淮阴区工商局提出异议,被驳回。另查明,2012年8月,淮安市车管所城北分所开业。2012年8月11日,原告荣标公司向淮阴区国税局申请在淮安市车管所城北分所内设立二手车交易发票开票服务点,服务期限自2012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31日,被批准。原告荣标公司实际在淮阴区新车管所内设立开票服务点服务至2012年11月9日,即撤离。又查明,2012年6月,被告租赁了三方协议的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市场四至范围东侧的淮安市淮阴工业园三朱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并在南北盖了两排简易房、平整了简易房门前的地面及中间部分地面,被告认可上述设施的所有者为被告及其子公司淮安市国际汽车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汽车城管理公司)。审理中,被告国际汽车城公司提供2013年3月的一份通知及一份律师函及对应快递回执,称因原告及第三人不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已书面通知解除联合组建协议,原告不认可收到上述通知及律师函,被告也不能证明快递回执上的签名是被告员工形成。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荣标公司,根据双方联营协议你公司应出资45万元,因新公司至今未取得审批手续,名称核准超过6个月,无法使用;新公司产生的费用不动产投资2035558.9元、人员工资、办公用品等投资226267元,上述费用荣标公司已支付1736元,尚余337537.89元未付;荣标公司应在交易厅内设立市场分开票点,但只设立2个月即撤走,应承担违约金50万元及损失;因此于收到通知5日内支付联合公司成立前产生的应承担的337537.89元,商定新公司其他可用名称,否则视为放弃合同,原联合组建协议解除。律师函主要内容要求荣标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前向委托人国际汽车城公司履行相关给付出资款的义务。被告称因城管部门不同意在联合组建协议中约定的地点搭建20间简易商铺,三方达成一致重新选址在三朱村,通知中所称新公司产生费用即在三朱村委会开设的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市场花费的投资,但被告对于原告及第三方同意重新选址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也不认可。再查明,根据淮安市政府办公室淮政办发(2007)159号文中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设立条件包括“经营地点应取得市规划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的同意”、“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场地面积不低于6000平方米”,二手车经营主体的设立条件包括“经营地点应取得市规划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的同意”。2012年8月3日,阳光淮阴办公室在8月5日回复网友称:为解决老车管所周围二手车市场迁移问题,要求淮安国际汽车城解决老车管所周围二手车市场迁移问题,要求淮安国际汽车城接纳市区汽车维修网点和二手车市场进驻淮安国际汽车城经营;根据淮政办发(2007)159号文规定,申办二手车市场必须在具备一定的硬件条件后,才能够向市商务局申请审批经营许可证,可到市工商部门办理二手车经营主体的注册登记,目前,国际汽车城与荣标公司、淮洲公司三方参股合作成立“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公司”,并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的条件进行筹建、招商。原告为证据自己损失,提供了一份书面证明,上面有9人签名,主要内容为:证明人一直在荣标二手车市场经营,从2012年7月以后到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市场经营,当时听说是荣标二手车市场与国际汽车城合作,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市场所有经营户基本都是从荣标二手车市场那儿过来的。本院依职权调查了现在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市场的经营户王军、秦家声、时学超、孙勇军,王军、秦家声、时学超均陈述:他们原来一直在荣标二手车市场经营多年,2012年下半年吴荣标说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市场是他和其他人合伙开设的,让他们到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市场经营,他们就到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市场经营了,一起从荣标二手车市场过来的有证明上的人;他们在吴荣标二手车市场每年交场地租金等五、六千元,到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市场开始每年交6000元,后来涨到9600元,另外在二手车市场经营还要交二手车公司交易票钱,按每辆钱交,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市场经营二手车小车业务,现在吴荣标二手车市场主要经营二手货车业务。时学超还陈述因为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市场前景好,离家近,因此他就过来了,在荣标二手车市场和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市场时,学超都是和李崇明合租一块场地。孙勇军陈述开始其在吴荣标二手车市场经营多年,后来到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市场经营,吴荣标对其说过一次他和他人合伙开设了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市场,其他没说过,因为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市场和荣标二手车市场租金差不多,又离家近,因此他就过来经营了。法院到淮安市商务局调取了2011年10月《淮安市中心城区市场体系、商业网点规划》,其中包括新建淮安综合大市场,地点为“南至淮河路、北至宁淮高速、西至韩侯大道、东至沈阳路”,主要经营品种包括“家居建材、小商品、汽车汽配、二手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被告在履行联营协议过程中有无违约及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订立的联合组建协议三方约定联营,成立新的法人主体,系联营协议,此联营协议系三方自愿订立,除第四条关于公司注册后按比例收回注册资金的内容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联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联营协议第四条关于出资的约定及第六条关于出资20万元搭建简易商铺及平整简易停车场约定来看,三方关于联营公司设立前出资约定为三方仅出资20万元用于简易商铺、简易停车场,而以后注册成立联营公司时的300万元只是以现金出资,注册后即收回。被告国际汽车城公司称因为城管部门不允许在选定地址搭建简易商铺需要重新选址,且经三方合议后重新选址,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同意在三朱村委会选址建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市场,但从法院调查的经营户的证言可以看出,吴荣标让其市场的原经营户到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市场经营时,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市场简易房、场地即已经在重新选定的三朱村委会土地上搭建好,当时原告也到淮阴区车管所城北分所开票一段时间,故原告对重新选址是知晓且认可的。对于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原告称没有收到且不同意承担相应的支出,本院认为,根据淮安市政府办公室159号文及阳光淮阴办公室在8月5日回复网友的回复可以看出,设立二手车市场必须具备一定的硬性设备条件,二手车市场设立后才可以申请设立二手车经营企业,而三方联营协议中商定的只出资20万元搭建简易商铺、简易停车场明显不符合设立二手车市场的硬件条件,更无法成立二手车经营公司,对此三方在原联营协议中未作约定,故如果三方未能进一步补充达成合议,即使三方都按原联营协议履行,也无法达到其订立联营协议的目的,即设立法人型联营公司“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公司”。而原告明确不同意按联营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承担重新选址新建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市场相应的费用,三方对于联营协议未予商定部分不能达成合议,现在因原告与他人已注册成立“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公司”,原联营协议已实际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上述分析,原、被告及第三人联营协议实际解除,是因为双方对于联营协议未尽内容不能达成一致补充协议,致使无法履行,因此被告另行成立“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公司”不属于联营协议中约定的“无故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实际为履行联营协议作了一定的工作,如到淮阴区车管所城北分所开票二个多月,将自己原来的经营户介绍到国际汽车城二手车市场经营,经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本院综合认定为6万元。因为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均无过错,因此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荣标二手车市场有限公司6万元;二、驳回原告淮安荣标二手车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钱晓晖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