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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执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谢飞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吴刑执字第659号罪犯谢飞,男,1993年10月24日生,汉族,现在吴忠监狱七监区���刑。宁夏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谢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4年9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谢飞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陈建水、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谢飞,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监规纪律,能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和约束自己,落实各项监管规���和制度,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踏实肯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于2013年百日安全活动中,获得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70.5分。在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6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谢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充分考虑罪犯谢飞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积极执行财产刑情况,可从宽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立 文审 判 员 贾���宁代理审判员 王 祺 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