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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琴芳与陈敏丽、沈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琴芳,陈敏丽,沈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051号原告:沈琴芳。被告:陈敏丽。被告:沈德华。原告沈琴芳为与被告陈敏丽、沈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丽、沈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琴芳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日,被告陈敏丽、沈德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单独或共同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1年10月15日40000元,利息为每月250元;2011年10月18日2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2011年10月20日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2012年6月21日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分;2012年12月27日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2013年12月27日3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2014年1月28日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2014年4月1日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共计借款198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催讨本息,被告却至今拒不支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借条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和4月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利息计174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敏丽、沈德华未作答辩与举证。原告沈琴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8份,拟证明被告陈敏丽、沈德华分8次共向原告借款198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198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一并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5日,被告陈敏丽、沈德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50元;2011年10月18日,被告陈敏丽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011年10月20日,被告陈敏丽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012年6月21日,被告陈敏丽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率;2012年12月27日,被告陈敏丽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013年12月27日,被告陈敏丽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敏丽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4年4月1日,被告陈敏丽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合计共向原告借款198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借条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12年6月21日的借款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沈德华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丽、沈德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琴芳借款本金19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8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1月1日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按照每月250元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借款本金35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月1日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月28日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2元,减半收取2266元,由原告沈琴芳负担25元,由被告陈敏丽、沈德华负担2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