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徐忠民与吕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民,吕炳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徐忠民,男。被告:吕炳利,男。原告徐忠民诉被告吕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炳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民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吕炳利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2%,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并用瓦房店市新华办事处阳春路25号住房一套抵押。此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被告吕炳利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吕炳利向原告徐忠民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款协议约定了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利息月2%及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日甲方吕炳利已收到借给他自己的做生意款壹拾万圆整人民币(100000.00)元,今日所签署的协议生效特此证明。借款人甲方:吕炳利,2012年6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房屋抵押合同、被告身份信息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炳利向原告徐忠民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至今侵害了原告徐忠民的合法权益。双方约定的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炳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忠民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吕炳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殿臣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丽丽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