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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刑减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小飞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包刑减字第979号罪犯王小飞,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乌勃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0日交付执行。2014年9月2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一年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王小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四次,2013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王小飞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四次,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罚金1000元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小飞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罚金,本次减刑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小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21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雪冰审判员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