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曾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曾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87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国际科技大厦)292号、294号商铺、288号8-9层。负责人:曾志荣,行长。委托代理人:伍永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化县,公民身份号码:×××2715,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员工。被告:曾雄,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51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曾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伍永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3万元,双方就贷款事宜达成一致,并于2012年9月4日签定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平银(珠海)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904000332号】。合同对贷款金额、利率、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违约责任、罚息及复利收取等内容作了相应约定。根据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人民币23万元,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约定月利率1.89%,期限36个月,每月等额还本付息。自相关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整,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期)按时偿还原告相应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个月(期),双方达成了还款计划。在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发生拖欠,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均无还款。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原告行为已经符合合同第五条中关于违约事件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及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履行相关义务。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平银(珠海)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904000332号】提前到期,终止双方合同关系;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99978.91元、罚息12670.57元、复利619.42元,合计213268.90元(截止2014年7月29日),以及计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为止的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0月15日,原告提交情况说明,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平银(珠海)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904000332号】。原告为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个人贷款出帐凭证》、被告银行卡;3、还款计划表;4、还款记录、欠款余额。被告曾雄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为借款人、甲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为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平银(珠海)个信贷(2013)第RL20130904000332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贷款金额23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月利率1.89%,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乙方采用自主支付方式发放贷款,即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到甲方账户,并由甲方自主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甲方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进行还款,并应按时足额地归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至少在约定的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款项存入甲方还款账户内。双方同时约定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加50%计收罚息,因逾期而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举证《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借款人为被告,合同编号为RL20130904000332,贷款金额为23万元,贷款利率(月)为1.89%,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月)36,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起贷日为2013年9月4日,到期日为2016年9月4日,结算账号:62×××69等。原告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支付至被告名下账户,亦即出账凭证中显示的结算账号:62×××69中。原告举证的《还款记录》显示:被告自2013年10月4日开始分期还款,自2014年4月4日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至当天止,被告共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021.09元。至2014年7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978.91元、罚息12670.57元、复利619.42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终止双方合同关系、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平银(珠海)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904000332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记录》,至2014年7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978.91元、罚息12670.57元、复利619.4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加50%计收罚息。因逾期而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中对于逾期还款时贷款罚息及复利的约定符合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贷款本金199,978.91元、截止至2014年7月29日的罚息12,670.57元、复利619.42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曾雄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珠海)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904000332号】;二、被告曾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9,978.91元、截止至2014年7月29日的罚息人民币12670.57元、复利人民币619.42元以及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99978.9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50元,由被告曾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