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48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4826号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前提出主管异议,认为双方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本案应由安阳仲裁委员会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安阳仲裁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产生争议后当事人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金利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