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金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林荣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金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林荣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65号原告:中山市金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董盛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良,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荣刚,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委托代理人:陈敏洪、陈小东,均系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金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诉被告林荣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方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良,被告林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禾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2月24日承接远洋启宸21栋**汤生房屋、远洋启宸27栋**王生房屋、古镇蔡生房屋进行装修,之后原告将装修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包工头王蒸磊,木工工程款均以面积平方数来计算。王蒸磊又找来其他人来施工,其中远洋启宸21栋**汤生房屋实际施工者为王蒸磊、郑荣水、吴国强、杨连兵;远洋启宸27栋**王生房屋实际施工者为王蒸磊、杨垂银、林荣刚、谢方军;古镇蔡生房屋实际施工者为王蒸磊、林荣刚。期间原告预支部分工程款项给包工头王蒸磊,合计32000元。2014年5月18日,王蒸磊与原告的现场工作管理人员发生纠纷,之后王蒸磊等人不肯再进行施工,后来原告聘请其他木工来做收尾工作时,王蒸磊就过来吵闹并殴打了原告工作人员,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上述三套房屋的木工工程经核算,远洋启宸21栋**汤生房屋木工工程款为25002.8元;远洋启宸27栋**王生房屋木工工程款为13329.95元;古镇蔡生房屋木工工程款为4500元;合计42832.75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2000元,实质未付工程款10832.75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仲裁庭审时陈述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也没有聘请被告做工,更没有与被告约定按日计算工资,被告是包工头王蒸磊聘请参与上述部分房屋装修的木工工程。原告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4)2064号仲裁裁决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3月至5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9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金禾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远洋启宸21幢**房装修合同书、预算表、木工部分结算书;3.远洋启宸27幢**房装修合同书、预算表、木工部分结算书;4.古镇蔡生房屋装修合同书、预算表、木工部分结算书;5.木工装修单价书;6.丽港花园木工装修单价书;7.现金支出证明单7张;8.装修施工许可证2张;9.物业公司出具的办理装修人员出入证证明、出入证押金收款单、装修人员身份证。被告林荣刚辩称:被告和原告金禾公司并无直接关系,被告是由王蒸磊招来在远洋启宸的两套房子和古镇的一套私人房屋做木工的,这三个工地全部是金禾公司给王蒸磊的工程。我们每天具体的工作是由王蒸磊分工安排,每个工地不是持续做的,只是一个工地做几天再去另外一个工地做几天。三个工地一共做了55天,每天都有工头给我们记工,我们会和工头对数,我们没有电脑打卡考勤。王蒸磊和本人定的工钱是230元/天,王蒸磊已向本人发放了3500元,其他的工钱一直拖欠没发。被告林荣刚就其辩解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考勤记录及工资结算记录表;2.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3.工资明细表;4.微电脑打卡的考勤卡记录。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金禾公司承接了位于中山市横栏镇的远洋启宸21栋**房和27栋**房的两套私人住宅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水工、电工、木工、泥水工、油漆工等室内装修工程。2014年2月,金禾公司承接了位于中山市古镇镇的一套私人住宅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电工、木工、泥水工、油漆工等室内装修工程。金禾公司称其将上述三套房屋的木工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王金华和王蒸磊两人(王金华系王蒸磊的父亲),由该两人安排工人进行施工。王金华和王蒸磊则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是金禾公司招录的点工,金禾公司按每天255元的标准向其支付报酬。金禾公司提交“丽港花园的装修报价单”和另一份“报价单”,拟证明其与王金华和王蒸磊是承揽关系,并按双方约定的单价和实际平方数来结算工程款。“丽港花园的装修报价单”上有施工项目和单价以及王金华的签名,未显示签订日期。“报价单”是一份A4纸,上载有天花、造型、花架、打底板、衣柜、书柜、鞋柜、酒柜、电视背景的单价,该单上有王蒸磊的签名。王金华确认“丽港花园的装修报价单”是其几年前承接金禾公司的木工工程。而王蒸磊则对“报价单”不予确认,并称其是在一张空白的A4纸上签名的。杨垂银、吴孝炎、李书恭、林荣刚、王敏华、吴国强、夏红丰、郑荣水、王金华、王蒸磊共十人称其为上述三套房屋木工工程的实际施工工人,并称金禾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王蒸磊确认杨垂银、吴孝炎、李书恭、林荣刚、王敏华、吴国强、夏红丰、郑荣水共八人(以下简称“杨垂银等八人”)是由其本人或其父亲王金华雇请来做工。2014年6月11日,王金华、王蒸磊和“杨垂银等八人”共十人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金禾公司支付十人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工资差额共62870元。金禾公司未答辩未到庭参加仲裁。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2064号仲裁裁决,缺席裁决金禾公司向王金华等十人支付2014年3月至5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合计62870元,其中应支付林荣刚9150元。金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本院对“杨垂银等八人”均单独进行询问,该八人均称其是由王金华或王蒸磊雇请在涉案工地做工,是由王金华或王蒸磊与其商定工钱,其与金禾公司没有直接联系,具体工作内容由王蒸磊安排,工作期间没有电脑打卡考勤,需要请假时打电话通知王蒸磊,由其本人和王蒸磊或王蒸磊指定的人各自记录出勤情况,结算时再与王蒸磊核对出勤天数,已预支的部分报酬是由王蒸磊向其发放的,在远洋启宸小区施工期间虽然需要出入证,但该小区保安对出入证审查不严格,可以随意使用他人出入证出入小区。林荣刚称其是由王蒸磊雇请来做工的,每天具体的工作是由王蒸磊分工安排,王蒸磊和其商定的工钱是230元/天,王蒸磊免费提供午餐,另有10元/天的伙食补助,其在远洋启宸21栋**房、远洋启宸27栋**房和古镇私人住宅三个木工工程共做了55天,王蒸磊已向其发放3500元。又查:金禾公司主张远洋启宸21栋**汤生房屋实际施工者为王蒸磊、郑荣水、吴国强、杨连兵;远洋启宸27栋**王生房屋实际施工者为王蒸磊、杨垂银、林荣刚、谢方军;古镇蔡生房屋实际施工者为王蒸磊、林荣刚。金禾公司提交的由中山远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启宸花园住户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金禾公司曾为吴国强、郑荣水及其他八名案外人办理过远洋启宸小区21栋**房装修人员出入证;为林荣刚、杨垂银、王蒸磊及其他四名案外人办理过远洋启宸小区27栋**房装修人员出入证。金禾公司称古镇私人住宅的木工工程款已向王蒸磊支付完毕,远洋启宸21栋**房和远洋启宸27栋**房尚欠10832.75元工程款未支付。王金华和王蒸磊对此不予确认。经查,金禾公司已向王蒸磊支付远洋启宸27栋**房木工人工费9500元、远洋启宸21栋**房木工人工费18000元,于2014年3月17日向王蒸磊支付古镇私人住宅木工人工费2000元,于2014年4月17日向王蒸磊支付古镇私人住宅木工人工费2500元,并在“现金支付证明单”上载有“古镇公司婚房木工方面人工费2500元(全部结清)”字样,王蒸磊称其在签名时并未有“全部结清”字样。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林荣刚明确表示放弃对王金华或王蒸磊在本案中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金禾公司与林荣刚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金禾公司应否向林荣刚支付工资。关于焦点一,金禾公司与林荣刚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杨垂银等八人”对施工现场均能合理描述,该八人均主张其是由王金华或王蒸磊雇请在涉案工地做工,是由王金华或王蒸磊与其商定工钱,其与金禾公司没有直接联系,具体工作内容由王金华或王蒸磊安排,接受王金华或王蒸磊的管理,由王蒸磊向该八个人代发劳动报酬。王蒸磊确认“杨垂银等八人”是由其父子雇请来做工。虽然金禾公司未与王金华或王蒸磊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从金禾公司提交的“现金支付证明单”可看出,金禾公司直接与王蒸磊结算涉案的三个木工工程。从上述用工形式来看,金禾公司对“杨垂银等八人”的选任、待遇标准、管理、工资发放均没有直接关联。据此,本院认定金禾公司与王金华和王蒸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王金华和王蒸磊两人与“杨垂银等八人”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而金禾公司和“杨垂银等八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关于焦点二,金禾公司应否向林荣刚支付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本案中,王金华和王蒸磊应履行向“杨垂银等八人”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但林荣刚在本案中不主张王金华和王蒸磊来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此属其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范畴,应予准许。王金华和王蒸磊均没有用工主体资格,而金禾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未经王金华或王蒸磊确认,金禾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王金华或王蒸磊之间有关于远洋启宸21栋**房和远洋启宸27栋**房的木工工程结算情况,金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禾公司应在欠付王金华和王蒸磊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先行向“杨垂银等八人”垫付劳动报酬。林荣刚称其工钱是230元/天,另有10元/天的伙食补助,共做了55天,王蒸磊已向其发放3500元,根据本院上述认定,金禾公司还需向林荣刚垫付2014年3月至5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9700元(240元/天×55天-3500元)。鉴于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2064号仲裁裁决后林荣刚没有起诉,应视为林荣刚同意仲裁结果,即金禾公司只需向林荣刚垫付工资差额915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山市金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中山市金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林荣刚垫付2014年3月至5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91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方玫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鲁淑珍第8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