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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二终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书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黄书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忆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基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书爱,曾用名黄淑爱,女,汉族,1953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荣亮,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书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黄书爱于2013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原公司按协议约定给予黄书爱供暖;2、判令中原公司赔偿未供暖期间造成损失3万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中原公司负担。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中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基禄,被上诉人黄书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8年8月黄书爱曾与(案外人)弓柏林登记结婚。1997年2月22日,中原公司与弓柏林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主要内容有:弓柏林现向中原公司购买华林广场第C幢12层B座四室两厅两卫商品房,150.42㎡(以实际面积为准),所购商品房单价为2244元(包含设备费390元);住宅房写字楼配套设施有:高层水箱及无塔供水设备、排污系统、天然气、暖气、电话预留线、有线电视、消火栓、备发电机组、全自动高速电梯两部。1999年7月21日,郑州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给弓柏林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内容有:今收到弓柏林(C-12-B)7994元,系付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2003年6月5日黄书爱与弓柏林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双方婚后公有的位于郑州市健康路华林广场66号B座住房由黄书爱所有。2003年10月27日,黄书爱(作为买受人)与中原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有:预售许可证号为[98]郑房管销字第0527号;黄书爱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68号C幢12层B号房屋,建筑面积共142.49元,该商品房单价为2244元,总金额为319746元;中原公司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黄书爱有权要求中原公司按照下述第2种方式处理,即恢复约定标准。2003年11月7日,中原公司给黄书爱开具了金额为319746元的发票。2003年11月11日,物业公司给黄书爱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内容有:补0.5%维修基金1598元。2013年7月25日,就物业公司诉黄书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了(2013)金民二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载明:黄书爱提出的房地产公司没有依约供暖,要求暖气补偿及物业公司试供暖时,导致13楼渗水,对其装修造成了污染,应该赔偿问题,黄书爱可另行起诉。黄书爱称中原公司因暖气问题未解决,让其免费用过1000度电。2013年12月25日黄书爱提起本诉。原审审理中,经中原公司询问黄书爱,黄书爱称其本人手里没有证据一(《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原件,原件交到中原公司了,必须交原件才能换新的购房合同。针对黄书爱所述,中原公司称:黄书爱称其提交的证据《商品房购销协议》没有原件,原件被本公司收回;由于事情已经过去很久了,知道合同签署事宜的员工已经基本都离职了,此事无从考证;现本公司能找到的仅有黄书爱与本公司于2003年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原公司称:在采暖设备安装完毕、供暖前充分征求业主的意见,但因为采暖设备是需要燃烧柴油,当时柴油价格较高,很大部分的业主决定不用暖气,对供暖问题业主与开发商及物业公司未达成统一供暖的协议,所以中原公司未供暖。原审法院认为,黄书爱、中原公司之间构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效。黄书爱请求中原公司按协议约定给予供暖并无不当。关于中原公司在审理中所称的未供暖的原因,该院认为,因供暖问题非中原公司能独自完成,构成事实上不能履行及不适于强制履行。从中原公司与弓柏林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到中原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本案所涉房屋买卖的过程;从上述两份合同看,所购商品房单价2244元,包含设备费390元,住宅房写字楼配套设施有:高层水箱及无塔供水设备、排污系统、天然气、暖气等。黄书爱共向中原公司交设备费:390元/㎡×150.42元=58663.8元。因中原公司负有合同上的供暖义务,中原公司未供暖,黄书爱要求中原公司赔偿损失,以所交设备费中的3万元为请求的额度,并无不当,以公平原则在扣除免费使用的1000度电费(本市现价0.56元/度×1000度=560元)后,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书爱未供暖造成的损失294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书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黄书爱负担110元,由被告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负担540元。被告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中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1997年2月22日《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弓柏林与郑州市中原华丰投资中心签订的,而上诉人是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原审认定主体错误;2、黄书爱与中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供暖义务,《商品房购销合同》已被《商品房买卖合同》取代,黄书爱诉请没有合同依据;3、原审判决事项不是黄书爱的请求事项,超出了黄书爱的诉讼请求;4、原审判决混淆了“供暖设备”与“暖气”、“供暖设备费”与“配套设施”的概念;5、原审判决判令中原公司重复承担义务;6、黄书爱主张供暖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黄书爱的诉讼请求。黄书爱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有供暖,但中原公司的供暖设施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并且因为供暖试用的时候漏水还给黄书爱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因为无法正常供暖,每年一到冬天双方都在协商,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弓柏林与郑州市中原华丰投资中心于1997年2月22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弓柏林购买郑州市中原华丰投资中心华林广场第C幢12层B座四室两厅两卫房屋一套,合同约定配套设施有暖气等。2003年6月5日黄书爱与弓柏林经法院调解离婚,本案所涉房屋归黄书爱所有。2003年10月27日,黄书爱与中原公司就本案所涉房屋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原公司称本案房屋是由郑州市中原华丰投资中心开发,该单位注销后,又成立了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华丰投资中心开发开发的房屋由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弓柏林与郑州市中原华丰投资中心于1997年2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黄书爱与中原公司于2003年10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因同一房屋买卖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郑州市中原华丰投资中心开发的房屋由中原公司承继,1997年2月22日《商品房购销合同》对中原公司仍具有法律约束力,黄书爱以《商品房购销合同》相关约定为依据主张权利并无不当。1997年2月22日《商品房购销合同》载明所购商品房单价2244元,包含设备费390元,配套设施有:高层水箱及无塔供水设备、排污系统、天然气、暖气等,其中设备费为58663.8元,因中原公司未供暖,应承担违约责任。黄书爱要求中原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成立,应予以采信。诉讼中,黄书爱表示中原公司赔偿损失后,不再要求中原公司承担供暖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原审酌情以设备费中的3万元认定为未供暖损失并无不当。扣除黄书爱免费使用的1000度电费后,黄书爱未供暖造成的损失应为29440元。综上,中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郑州中原华丰投资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顺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