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毕某甲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某,毕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终字第244号原公诉机关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某。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毕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2014)济高新区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30日,志成商务酒店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成某,尹某(被告人毕某甲之夫)与张成某在合作经营志成商务酒店事务中存在纠纷。被告人毕某甲对张成某心存不满,便通过任某(外号毛毛,另案处理)纠集多人,于2013年7月8日0时许,佩戴口罩、手持棍棒等凶器来到张成某所在的志成商务酒店。被告人毕某甲等人先将酒店一楼的监控设备拔掉,威胁、控制志成商务酒店的工作人员,之后到楼上对张成某进行殴打,并对办公室进行打砸。经鉴定,张成某的伤情为轻伤,造成财产损失为2708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张成某陈述证实,其系济宁志成商务酒店法人代表,与尹某系合作关系,尹某的妻子叫毕某甲。2013年7月8日0时许,其在三楼办公室休息时,毕某甲领着五六名戴着口罩、手套,拿着斧子、锤头、木棍的男子将其办公室门砸开,对其进行殴打后拖带到四楼停车场,其趁他们不备跑了。后民警赶到。案发当天有两万元放在床上,后不见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尹某证言证实,其系毕某甲丈夫。2010年底其租赁置城国际的门头想从事商务酒店经营。2011年6月开始对酒店进行装修,因缺少资金找张成某借钱,张成某要求在酒店里有一间办公室,借钱可以不要利息。后张成某提出入股酒店,毕某甲不同意,其又另找了一家公司装修,张成某将其找的装修公司打走,并找人对酒店接着装修并和其签订合作协议,后张成某将协议偷走,办理了营业执照。2013年7月7日晚上其一直在家,毕某甲当天白天出去,晚上10点打电话说在娘家,次日凌晨打电话让其去金某甲洸府河河堤去接。直到派出所打电话才知道毕某甲把张成某打了。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志成商务酒店总经理,与张成某系叔侄关系。2013年7月8日0点左右,毕某甲带人砸了张成某的办公室,砸其居住的房间门没有砸开。其出来时毕某甲让跟着她走,其趁毕某甲喊人时从旁边爱客多店跑了。公司的员工张某甲被打,张成某办公室被砸,两个消防门和办公室门被砸,前台门和监控室门被砸,监控被破坏。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系志成商务酒店工作人员。2013年7月8日0点左右其值班时毕某甲及十多人拿着斧头、木棍、铁棍来到酒店,毕某甲让人砸张某乙办公室的门,没有砸开。后其被毕某甲带来的人从四楼消防通道带到置城国际B座门口附近,被木棍和铁棍殴打,后其跑了。当时听到尹某的声音没看见人,后回到酒店。其右肩膀被砸。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系如意樱花集团职员。2013年7月8日凌晨其在张成某办公室隔壁房间休息。出来后看到毕某甲及近十名男子将张成某的办公室门砸开,并用木棍打砸办公室的东西,用棍子打了张成某头部,将他带走,走到安全门时张成某跑了。毕某甲喊人去抓张某乙,其想报警时被人用铁棍砸了背部一下。其又报警后毕某甲上了一辆白色商务车走了,随后民警赶到。5、证人史某勇证言证实,其系志成商务酒店保安。2013年7月7日晚11点半后,有一女子来到酒店让前台工作人员把门打开,由于工作人员没有开,女子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并将其对讲机抢走。其跟着女子走到门口时有七八个拿着木棍、锤子的人进来了,留下一人看着其,剩下的跟着女子上楼了。其一直在一楼大厅沙发上蹲着,后从楼上下来的另一女子报了警。6、证人赵惯某证言证实,其系志成商务酒店收银员。2013年7月8日0时,其上夜班时毕某甲冲进酒店一楼监控室去拔监控设备。其把她拉出并将门反锁。几分钟后,毕某甲叫来十几个戴着蓝色口罩,白色手套,拿着撬棍、木棍的男青年将门跺开,冲进一楼监控室把监控设备连接线拔下,摔毁一台电脑,后一起到酒店二楼。后得知张成某受伤住院。三、书证1、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尹某于2011年1月与爱客多商贸公司签订合同,租赁汇景国际城商城6062平方。2、营业执照证实,志成商务酒店法定代表人张成某,成立日期2013年5月30日。3、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1年签订装修合同进行装修。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某甲出生于1974年12月6日。四、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检(伤检)字(2013)4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成某头部损伤属于轻伤,右腰部、左上臂、左大腿损伤属轻微伤;其他部位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经勘查,2013年7月8日0时35分至1时,志成商务酒店一楼监控设备被损毁、二楼张某乙办公室门被损毁,三楼张成某办公室及房间内可视物品被损毁。2、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30日15时40分经被告人毕某甲辨认,“毛毛”为任某。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毕某甲纠集戴口罩、手套的人对志成商务酒店进行损坏的现场情况。七、被告人毕某甲供述,志成商务酒店系其和丈夫尹某出资,但被张某丙贤注册成了法人。其因气不过于2013年7月6日联系了毛某甲吓吓张成某,尹某得知后不同意。2013年7月7日凌晨,其背着尹某到了酒店,给毛毛打电话叫来了八九个人,拿着棍棒,戴着口罩和手套。其进去把监控器电源拔掉,其余的人追打张成某,打砸了他的办公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某的损失共计57706.2元,包括财产损失27080元、医疗费15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52天,每天按50元计算)、误工费5135.6元、护理费4026.6元(住院52天,按照一人护理计算)、评估费20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照相费260元、交通费6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发票一张证实,被害人张成某于2013年7月8日住院,同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52天,医疗费为15804元。2、照相费单据一张证实,照相费为260元。3、伤情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鉴定费为200元。4、济宁金某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金某乙(评)字(2014)第1094号资产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损毁物品价值为22080元,鉴定费为2000元。5、收款收据一张证实,案发后志成商务宾馆更换监控系统电子狗的费用为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毕某甲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毕某甲到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毕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超出依法应由被告人赔偿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应按照被害人张成某从事酒店、餐饮业的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因被害人张成某未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对于交通费,因被害人张成某未提供交通费单据,酌情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毕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706.2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停业损失费用和营养费2600元及误工费10324.4元不当;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并在原判的基础上再行赔偿212924.4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毕某甲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到案后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人毕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某要求被告人毕某甲赔偿其停业期间损失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原审法院已作出适当判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世军审判员 谢 斌审判员 郭方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