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磴交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陈丽与霍利霞、磴口县新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霍利霞,磴口县新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磴交初字第25号原告陈丽,女,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住磴口县。委托代理人孙桂莲,磴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霍利霞,女,汉族,1974年6月19日出生,住磴口县。委托代理人刘玉英,磴口县巴彦高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磴口县新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二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诉被告霍利霞、磴口县新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及委托代理人孙桂莲与被告霍利霞及委托代理人刘玉英、磴口县新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5时许,陈丽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推垃圾车的霍利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磴口县医院救治,入院诊断:“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3300元,因无经济收入,回家休养,但回到家后,感觉腰部疼痛加重,到杭锦后旗岳建明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909.47元,至今还在治疗,后经磴口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只是出了证明。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28.97元、误工费7419.60元、护理费6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43.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7313.1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利霞辩称:一、霍利霞不应承担责任,应由磴口县新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霍利霞系磴口县新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在上班工作期间。二、原告陈丽有一定的过错,因原告、被告是同向行驶,原告是追尾与被告相撞,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的赔偿标准计算有误,交通费、误工费请求不合理。被告磴口县新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中原告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或者是全部的责任。第二、相关的费用计算不符合法律要求,赔偿标准过高。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丽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磴口县医院诊断证书、病例、住院8天的结算清单。杭后医院诊断、处方、结算医疗票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5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的事实,后在磴口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119.50元,住院的天数、用药情况、病情情况,在杭后治疗支付医疗费1909.47元。2号证据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800元。3号证据王清身份证一份。证明王清系原告儿子,不满18岁,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4号证据巴市交警支队磴口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虽然事故责任没有明确,但证明这次事故存在,并造成陈丽受伤。5号证据交通费票据11张、金额748元。证明支出交通费用。6号证据购药票据5张、金额670元。证明买药支出费用。7号证据磴口县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经质证被告霍利霞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认可,医院的证明是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但医院病例上写的是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花费的费用也不认可,病例上写的原告住院7天,诉状是8天,没有清单我们不认可。对2号证据司法鉴定不认可,因司法鉴定要经被告人同意,是原告单方申请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3号证据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不认可,因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清和陈丽是什么关系,王清的父亲干什么的。对4号证据证明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举证意图不认可。事故责任本身不在霍利霞。5号证据交通费票据不认可,票据连号,不能说明起始地和目的地。6号证据药费票据不认可,因无相关的医嘱证明。7号证据磴口县医院诊断书无异议。被告磴口县新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被告霍利霞的质证意见,补充几点:1、磴口县医院的结算票据是复印件,请求法院在闭庭后核对原件后予以认可。2、杭后医院正骨医院所有的票据非正式发票,对其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不予认可。3、对原告去杭后医院治疗未提供相应的转院证明,对杭后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诊断书与病例以及鉴定书,诉状所指向的病情均是不相符的,医院证明原告第二腰椎骨折、鉴定、病例为第三腰椎骨折,对原告的病情不能一致认定,对鉴定书有异议,根据鉴定书的依据是GB18677-2002(4.13)规定,这个规定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的标准,该鉴定引用的标准是不存在的,所以有异议,根据病历和鉴定书说明原告同时患有骶椎腰化,骶椎腰化是长期形成,并非外力突然所致,原告部分功能受限,与原告自身病情有关,并非事故所致,所以对鉴定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王清与原告的关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霍利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磴口县新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证明:1、被告霍利霞为磴口县新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月工资1000元。2、2014年1月23日早5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追尾撞在了霍利霞的后腰部。3、霍利霞去医院为原告垫付了500元的医疗费。4、霍利霞穿羽绒服背后有电动车与车框撞出的痕迹,车框被撞坏的痕迹。垃圾车没有被撞坏的痕迹。2号证据磴口县医院住院押金缴纳凭证。证明霍利霞2014年1月23日为原告垫交住院押金500元,经理交86元。3号证据证人高阔视、安贵明、杨科技等人证明。证明案件发生后霍利霞抢救原告的经过,证明电动车车框被撞后的痕迹。经质证原告陈丽对1号证据的第一个举证意图不认可。证明材料因为证明人当时也不在场,只是听霍利霞说的。对押金票据500元认可。对第三、第四个举证意图不认可,是霍利霞撞的我,不是我撞的她,羽绒服上没有油漆。对霍利霞为磴口县新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认可。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据不认可。被告磴口县新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霍利霞向法庭提供的1-3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磴口县新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费支出800元。2号证据民生二期小区垃圾车照片8张。证明被告物业公司在民生二期所有的垃圾车均为手推车。经质证原告对物业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第一、鉴定意见第四项分析说明不了第二椎体还是第三椎体;第二、原告向有关部门调查过,鉴定人员是法院的在职不在岗人员,按规定在政法机关在职的工作人员做鉴定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2号证据不认可。被告霍利霞对新馨物业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丽向法庭提供的1号证据磴口县诊断书、病历、住院结算清单。杭后医院诊断、处方、结算医疗票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住院天数是7天诉状所写8天,原告在杭后正骨医院治疗无转院手续。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在磴口县医院住院7天好转出院,原告又前往杭后正骨医院对症治疗,并无不妥,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所提住院不是8天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诉住院8天,本院不予支持,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所持其他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不予采信。2号证据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二被告有异议,被告磴口县新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我院委托巴市中院对原告陈丽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巴市中院委托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丽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陈丽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在第二次开庭质证中,原告陈丽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系法院在职不在岗人员,在职人员不能从事鉴定工作、不符合法律程序。对原告所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对被告磴口县新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该证据,本院已明确告知其因鉴定人员系法院工作人员,故对该鉴定不予采信。被告磴口县新馨物业公司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陈丽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我院再次委托巴市中院对原告陈丽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巴市中院通知原告陈丽到中院选择鉴定机构,原告陈丽以书面形式请求中院不能再鉴定,已经两次鉴定了,并以其身体有病,正在宁夏治疗,请法院尽快予以判决处理此案。被告磴口县新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丽拒绝选择鉴定机构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其提供的2号证据巴市金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丽属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所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3号证据王清身份证一份,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未提相关关系证明。对二被告所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因其未提供陈丽与王清的关系证明,王清与原告陈丽的关系无法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不予采信。4号证据巴市交警支队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证明一份。二被告对事故证明无异议,但对举证意图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因其来源合法、证实原告陈丽驾驶电动车与推垃圾车的霍利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丽受伤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所持对举证意图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不予采信。5号证据交通费票据11张、金额748元,因其与实际支出不符,法院酌情按148元,予以支持,予以采信。对其中6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所持异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予以采信。6号证据购药票据5张、金额670元。二被告有异议。对二被告所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因原告外购药品并无医院和大夫出具的外购药品证明。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不予采信。7号证据磴口县医院诊断书一份。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被告霍利霞向法庭提供了1号证据磴口县新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被告磴口县新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对被告霍利霞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对原告陈丽所持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不予采信。2号证据磴口县医院押金票据一张,金额500元,门诊费86元。被告磴口县新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异议,原告陈丽对500元认可。对被告霍利霞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3号证据高阔视等三人证明。原告陈丽有异议,对被告霍利霞提供的该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其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不予采信。对原告陈丽所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被告磴口县新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陈丽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系法院工作人员,程序不合法。对原告所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对被告磴口县新馨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不予采信。2号证据民生二期小区垃圾车照片一组8张。原告陈丽有异议。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的该组照片小区物业手推垃圾车照片一组,与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证明中也系手推垃圾车相一致,故对被告物业公司所提供的该照片一组,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对原告陈丽所持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5时许,陈丽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手推垃圾车的霍利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丽受伤。原告陈丽受伤后,被告霍利霞及物业公司经理将原告陈丽送磴口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磴口县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119.50元,诊断为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磴口县交警大队委托,巴彦淖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丽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磴口县新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陈丽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巴市中院进行鉴定,巴市中院委托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丽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丽不构成伤残。原告陈丽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其中一名鉴定人员系法院在职不在岗人员,程序不合法,据此本院通知被告物业公司,本院对该鉴定不予采信。被告磴口县新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丽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再次委托巴市中院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重新鉴定,司法鉴定中心通知原告陈丽到中院司法鉴定中心选择鉴定机构,原告陈丽以书面形式说明不再鉴定,拒绝配合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霍利霞为原告陈丽垫支住院押金500元,磴口县新馨物业管理有限限公司经理为原告支付门诊费86元。同时查明霍利霞系磴口县新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佣员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推垃圾车的霍利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丽受伤。原告陈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推垃圾车的霍利霞发生刮擦,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在行驶中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且电动自行车快于手推垃圾车,其灵活性也较强,在事故中过错责任较大,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霍利霞推垃圾车的速度明显慢于电动自行车,故过错责任较小,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被告霍利霞按30%赔偿原告陈丽的各项损失,因被告霍利霞系磴口县新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佣员工,且霍利霞是在上班工作时间发生事故,被告磴口县新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雇主应承担雇员霍利霞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陈丽医疗费1508.69元(5028.97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7天×40元×30%)、护理费192.36(91.60元×7天×30%)、误工费应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脊椎骨折120天、住院7天误工费为3489.96元(127天×91.60元×30%)、交通费44.4元(148元×30%),计:5319.41元。原告陈丽应退还霍利霞垫支的住院压金500元。原告陈丽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部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61993.76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磴口县新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丽各项损失5319.41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霍利霞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待被告磴口县新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丽各项损失后,原告陈丽返还被告霍利霞住院压金500元。四、驳回原告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减半收取741.50元,由被告磴口县新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30元,原告陈丽承担6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