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1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0时许,被告人李×酒后无证驾驶中华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天河西路与天荣大街交叉口东侧时,驶入道路南侧冲撞路树和路边摄像杆,造成车内乘车人王×当场死亡,赵×、张×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9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王×、张×无责任。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王×家属及被害人赵×、张×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另行解决。被害人及家属已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李×系初犯、偶犯,系过失犯罪;3、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李×家庭困难,其本人亦受伤需治疗,对其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报警单、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132.9毫克/100毫升以上,且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辩护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爱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