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献朝、刘月兰与刘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献朝,刘月兰,刘涛,天安汽车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刘献朝,男,生于1985年12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刘月兰,女,生于1958年6月18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加波,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生于1970年3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天安汽车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毕玉泉,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黄勇,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献朝、刘月兰与被告刘涛、天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汽车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献朝、刘月兰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加波、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献朝、刘月兰诉称:原告是死者刘广元的儿子和妻子。2014年5月13日20时许,刘广元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S242线26KM+80M处时,与由北向南第一被告刘涛驾驶的鲁A16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广元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广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涛承担次要责任。经查,刘涛在第二被告天安汽车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8000元,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38000元。被告刘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进行答辩。被告天安汽车济南公司辩称:要求第一被告提交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如核实无误,且构成保险责任,我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3日20时许,刘广元(生于1957年7月21日,系原告刘献朝之父、原告刘月兰之夫)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S242线26KM+80M处时,与由北向南第一被告刘涛驾驶的鲁A16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广元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广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无牌)、第十九条(无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酒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超速)承担次要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认定刘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8264元×20年=565280元。原告提交火化证明1份、事故处理通知书各1份、居民户口本1份,原告主张死者生前在章丘市康泰刁镇双喜聚家电经销部工作,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发前6个月工资表,证实死者是靠在外打工,非以农村土地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天安汽车济南公司对劳动合同、工资表有异议,死者户籍性质系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死者生前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两原告主张丧葬费2319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两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93.92元(77.44元×6天×3人),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误工人员的身份、收入减少等证据,且天数过长。经审查,原告主张该项误工费合理有据,但天数过长,本院确定为5天,即1161.6元(77.44元×5天×3人)。5、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有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27张为证。被告天安汽车济南公司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系连号票据。经审查,两原告主张交通费合理有据,但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700元。6、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天安汽车济南公司有异议,认为死者存有重大过错,主张无依据,金额过高。经审查,刘广元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两原告精神、生活等造成严重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综合考虑死者过错等因素,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7、两原告主张车损1235元。原告提交价格认定书1份,证实车损1235元。被告天安汽车济南公司有异议,价格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鉴定车辆系涉案车辆,对车型、车号都没记载,无法看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认为价格认定书已明确载明是事故时间的车辆,且是交警队委托,与本案事故一致。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8、被告刘涛系鲁A16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汽车济南公司处投保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涛支付原告2万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广元与刘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广元死亡、车辆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刘广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过错及责任大小,本院确定原被告按7:3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原告方承担70%,被告方承担30%。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因被告刘涛驾驶的汽车在天安汽车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及商业险1份(保额20万,有不计免赔险),两原告要求被告天安汽车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天安汽车济南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10000元,车损123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天安汽车济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金461280元(565280元-104000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61.6元、交通费700元,合计486334.6元,30%为14590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104000元。二、被告天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被告天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车损1235元。四、被告天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5900.38元(其中包括被告刘涛垫付给原告的2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两原告负担418元,由被告刘涛负担4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太新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