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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019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苏州市电器元件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电器元件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1940号原告苏州市电器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齐门路星桥巷6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接云。委托代理人梁浩。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金胜路35号。法定代表人徐雪芳。原告苏州市电器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元件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宝时高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被告宝时高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宝时高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电器元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时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器元件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之前素有多笔熔断器、避雷器等产品的买卖交易,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等义务。原、被告加盖公章的对账单确认了被告截至2014年5月12日结欠原告货款714492.86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利息损失等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14492.86元;2、被告赔偿上述款项自2014年5月12日(最后一次对账日)至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7月12日为7144.9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未付的货款714492.8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宝时高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熔断器、避雷器等产品交易。双方往来中,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熔断器、避雷器等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2012年12月26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为电器元件公司,需方为宝时高公司;产品名称为熔断器、避雷针,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6665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后三个月付清;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0日,合同还对产品的规格、数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2日的对账单确认,宝时高公司尚有货款714492.86元未付。关于双方交易往来情况,原告于庭审中陈述:从2009年开始直至2013年1月份,原告就陆续向被告供货,2013年1月份之后就没再供过货,最后一笔送货时间是2012年10月12日,最后一笔开票时间是2013年1月份。本案中主张的是2009年12月份至2013年的1月份之间的货款。除了本案所涉款项外,没有其他未付的款项了。按照双方往来的合同约定,货到三个月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电器元件公司与被告宝时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电器元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双方加盖公章的对账单中亦确认了拖欠货款的具体金额。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时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电器元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4492.8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1016元,减半收取为5508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宝时高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贤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