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高小国与江苏宁常镇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国,江苏宁常镇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关少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390号原告高小国。委托代理人高勋伟、蒋彩娣,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宁常镇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茅山风景旅游区518号,组织机构代码76240824-8。法定代表人陈祥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仲明、李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金坛市东门大街123号,组织机构代码83732505-0。负责人徐一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翔洲。被告关少春。原告高小国诉被告王益明、江苏宁常镇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关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益明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了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勋伟、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翔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上上线由绸缪往后周集镇行驶至该线扬溧高速出口处路口,与王益明所驾驶宁常镇溧D30拖车、黑B×××××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2012年1月1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益明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宁常镇溧D30拖车系被告高速公路公司所有,未查到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846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中被告王益明驾驶的车辆为宁常镇溧D30号拖车,我公司有一辆承保车辆为宁常镇溧030特种车,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注明的车号是不一致的,暂不认可宁常镇溧D30号拖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宁常镇溧030特种车在我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为肇事车辆没有领取行驶证,也没有领取临时通行牌证,依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本案中还有一辆拖挂车,应由两辆车的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由两辆车的当事人按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高速公路公司辩称,1、我公司所有的车辆都是在我们的厂区和服务范围内行驶,每年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和续保,发生交通事故时王益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厂区内的车辆没有办理牌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每年都有续保,且其他车辆都正常予以理赔,所以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拒赔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2、关于保单与车辆是否一致的问题,保单是从交警部门调取,交警部门是认可该关系的。3、我方已经支付了96476元给原告,这笔费用主张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扣除。4、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在庭审中一一质证。5、王益明系我公司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我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19时30分许,原告高小国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SY125T-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上线由绸缪往后周集镇行驶到上述地点,与正在上述地点进行掉头作业的王益明驾驶的宁常镇溧D30号拖车后拖挂黑B×××××挂车右后尾部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高小国受伤,双方车辆一般受损。2012年1月1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小国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益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小国于2011年12月15日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内多发性挫裂伤、外伤性蛛血、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气颅、两侧创伤性湿肺。2012年9月20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高小国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征,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工作能力下降,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高小国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同时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王益明驾驶的拖车拖挂的黑B×××××挂车登记在齐齐哈尔农垦宏达车队名下,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关少春,并于2009年4月17日在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齐齐哈尔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另查明,原告父亲为高登忠,生于1943年3月17日,母亲为赵云珍,生于1949年4月13日,二人共生育有子女五人,原告系其长子。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96476元。庭审中:一、对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总额问题。原告提出如下主张:医药费96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18元/天*33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系原告在溧阳治疗及常州鉴定往返2次发生的交通费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脑部受伤,陪同人员产生的交通费,无票据);护理费5850元(65元/天*90天);误工费26434元(35085元/365*275天);伤残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2815元,其中父亲为8963元(20371*11年*20%/5),母亲为13852元(20371*17*20%/5);鉴定费4300元;车损1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289521元。其中扣除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已经支付的96476元,各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3846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医药费中的一张用血保证金720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剔除,另外应剔除10%医保外用药,对医药费的其他部分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的天数无异议,但应当按照60元/天;对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对误工天数无异议,对标准认可按照农村标准65元/天计算;对伤残赔偿金应当提供有效的暂住证或者其他的由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因此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起算,对计算方式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且被抚养人的证明没有列明其兄弟姐妹具体都有哪些人,且原告的父母均是在农村居住生活,因此标准只认可农村标准9607元/天,对其计算方式无异议;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对数额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500元;对车损原告应当提供定损单,且原告也没有通知我公司评估,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因此不予认可。被告高速公路公司认为,除鉴定费以外,其他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意见,鉴定费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二、对各被告分别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关少春未为黑B×××××挂车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高速公路公司、关少春承担30%的责任,又因为本起事故是高速公司及关少春所有的车辆共同侵权所致,且高速公司是事发时黑B×××××挂车的控制人,因此高速公路公司和关少春应该对其所应承担的所有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肇事拖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同时认为,因肇事车辆没有领取行驶证,也没有领取临时通行牌证,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应不予理赔,故其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被告高速公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其公司与关少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无论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肇事拖车并非普通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作业时系在公司管辖区域内行驶,投保时虽未取得行驶证和临时通行牌证,但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肇事拖车在投保时未取得行驶证和临时通行牌证的情况是明知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投保时未向高速公路公司索要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和临时通行牌证予以认可,并认可肇事拖车并非在其公司处首次投保。同时认为,其公司在接受肇事拖车承保的时候就知道宁常镇溧D30的牌号系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内部编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提供的书证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肇事拖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对投保险种、保额、保险期限等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肇事拖车时未向其索要行驶证和车辆号牌,并明知肇事拖车在投保时的号牌仅系高速公路公司的内部编号,而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机动车号牌。且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明确认可肇事拖车并非首次在其公司投保。综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明知上述情况的情形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仍以被保险人违反了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案肇事拖车拖挂的黑B×××××挂车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中的黑B×××××挂车挂车是在被肇事拖车拖拽的情况下与原告高小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此时黑B×××××挂车并非属于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也不是以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输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为目的,故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同时,黑B×××××在被肇事拖车拖拽时也与拖车同属一个整体,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系肇事拖车驾驶员的过错,因此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肇事拖车所属的被告高速公路公司承担。综上,因肇事拖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应当承担10%非医保用药中的30%赔偿责任,即2894元(96476元*10%*30%),抵扣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96476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高速公路公司93582元(96476元-2894元)。对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高小国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或其收入及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确定。原告方主张误工费项目应按照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未就此进行举证,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687元/年计算。因原告方未就车辆损失问题进行举证,故对原告方主张的车损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96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33天*18元/天);3、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4、因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故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5、护理费5850元(90天*65元/天);6、误工费20107元(26687元/年/365天*275天);7、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963元(20371元/年*11年*20%/5),母亲为13852元(20371元/年*17年*20%/5),合计22815元(8963元+13852元);8、鉴定费4300元,以上合计281994元。{其中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医疗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30%的赔偿责任,即45704元[(281994-96476*10%-120000)*30%],合计应赔偿原告165704元(其中应支付给被告高速公路公司93582元,支付给原告721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高小国人民币165704元(其中其中支付给被告江苏宁常镇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人民币93582元,支付给原告高小国人民币72122元)。二、驳回原告高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负担2594元,由被告江苏宁常镇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3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从银行汇款,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号为51×××77,账户名为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李中伟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