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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商)初字第118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商)初字第11839号原告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水库路22号。法定代表人隋小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西楚王村村南。法定代表人王春亮。原告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必盛公司)与被告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尤文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必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凯必盛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凯必盛系列产品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两翼旋转门一樘,合同金额为28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保质保量的精心施工,2012年7月,被告验收,门已交付使用;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1.4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凯必盛公司(乙方)与大禾公司(甲方)签订《凯必盛系列产品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的大禾新农业培训中心楼提供并安装两翼旋转门一樘,合同总价款为28万元,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并确认图纸后25天将货物运至施工现场,乙方收到甲方货到款并完全满足施工要求条件的情况下3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字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0%即8.4万元预付款,设备到达甲方工地后三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50%即14万元货到款,本工程验收报告由双方签字后三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15%即4.2万元,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5%即1.4万元,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凯必盛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2011年1月8日,双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同日,双方签署钥匙交接单,对钥匙等进行了交接。大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分批支付货款26.6万元,余款1.4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合同、验收报告、钥匙交接单、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凯必盛公司与大禾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凯必盛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大禾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在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未及时支付余款,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凯必盛公司要求大禾公司支付余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一万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尤文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龙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