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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邬少兵与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少兵,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邬少兵。委托代理人冯亮,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民安街***号。法定代表人丁国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治刚,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号。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一般授权。原告邬少兵诉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公路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陂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武柯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少兵的委托代理人冯亮,被告木兰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治刚,第三人人保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少兵诉称:2013年10月10日,邬少兵乘坐被告木兰公路公司所有的鄂A×××××号客车沿黄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黄孝公路6KM+350M处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邬少兵受伤的事实发生。该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邬少兵不负责任。被告木兰公路公司为案涉车辆在第三人人保黄陂支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保险。为维护原告邬少兵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84.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邬少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明原告邬少兵不负事故责任及被告木兰公路公司为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的事实。证据二: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邬少兵因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3229.71元。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邬少兵的身份情况。证据四:承运人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木兰公路公司为涉案车辆在第三人人保黄陂支公司处投保每座400000元的承运人保险。被告木兰公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29.71元,扣除我应承担责任,余款请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已为涉案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每座4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木兰公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人保黄陂支公司述称:我公司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诉求过高,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第三人人保黄陂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木兰公路公司、第三人人保黄陂支公司对原告邬少兵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9时30分,原告邬少兵购买车票后乘坐车主为被告木兰公路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徐吕俊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方定银及大客车上包括邬少兵在内的14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邬少兵被送至黄陂区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229.71元。原告邬少兵治疗期间,被告木兰公路公司支付原告邬少兵人民币3229.71元。此事故经交管部门武公交黄认字(2013)第C7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邬少兵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木兰公路公司为所有的车号为鄂A×××××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人保黄陂支公司处投保每座400000元的承运人保险,保险限期从2013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依法核算,原告邬少兵在此次路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137.71元,即1、医疗费3229.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3、误工费753元(22906/年÷365年×12天);4、护理费855元(26008元/年÷365年×12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120元。本院认为:原告邬少兵乘坐被告木兰公路公司所有的大型营运车辆,双方构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木兰公路公司有按照合同约定将邬少兵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被告木兰公路公司在运输途中造成邬少兵受伤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邬少兵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亦不是其自身原因造成损害的发生,故被告木兰公路公司应对原告邬少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5137.71元。第三人人保黄陂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人保黄陂支公司认为原告邬少兵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月收入为2000元,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辩论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木兰公路公司为涉案车辆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人保黄陂支公司处投保每座400000元的承运人保险,因此被告木兰公路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向保险公司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邬少兵人民币5137.71元,扣减已支付3229.71元,还应支付1908元。二、驳回原告邬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路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武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