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刑初字第0054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曾因犯奸淫幼妇女罪,于1979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4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8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0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2013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30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后村张某家中窃得真爱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后被告人刘某在推车行走过程中被张某发现并将其抓获,该车已追回。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后村张某家中窃得真爱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后被告人刘某在推车行走过程中被张某发现并将其抓获,该车已追回。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闫某甲、杨某、闫某乙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4)17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13)赣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多次犯罪被处罚,系有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淑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