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051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宪广与张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宪广,张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5157号原告刘宪广,男,1948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张工,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宪广与被告张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宪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宪广诉称:2013年5月18日上午9时,被告张工驾驶京FK50**号客车将停在昌平区立汤路小汤山苗圃路的张崙的客车撞毁,造成车上原告刘宪广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的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就此事找被告协商解决,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550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及中介费5000元、交通费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3160元,共计81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9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小汤山苗圃路口处,被告张工驾驶小型轿车(车号京FK50**)由南向北行至此处,适有张崙所属的小客车(原告刘宪广为乘车人)停在此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宪广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工为原告刘宪广支付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经本院依法委托,2014年8月15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宪广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刘宪广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应为主要责任,建议参与度为60-90%。原告刘宪广支付鉴定费31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事故车辆(京FK50**)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原告刘宪广的合理损失:伤残赔偿金60481.5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交通费3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刘宪广伤情,酌定),合计为68481.5元(不含被告张工已垫付部分)。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工驾驶的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因鉴定意见明确交通事故对损伤因果关系为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0%的损失。故原告刘宪广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宪广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宪广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及中介费,因鉴定意见书明确其护理期为90日,其住院期间已超过9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张工支付,原告刘宪广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宪广医疗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四百三十元(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五万九千二百零三元三角五分(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六万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三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刘宪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原告刘宪广负担二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工负担六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张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