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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潮湘法民二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潮州市富逸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金嘉纸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富逸贸易有限公司,江西金嘉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潮湘法民二初字第551号原告:潮州市富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永春北路新嘉华庭7幢102房。法定代表人:朱朝林。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金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石溪头。法定代表人:张国强。原告潮州市富逸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富逸公司)诉被告江西金嘉纸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嘉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和被告金嘉公司原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成、戴震(被告金嘉公司原委托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李亚成、戴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4年9月26日函告本院,宣布解除与李亚成、戴震律师的委托代理关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逸公司诉称:前被告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95000元,合计595000元。对此,被告于2012年1月2日出具结欠条认欠上述债务,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借款本息,期间借款本息以月息2%计付利息。后被告未付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95000元,及上述本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月息2%计)。原告富逸公司为其陈述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欠条。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以及利息约定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借款协议书、电汇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金嘉公司辩称: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因此无法对原告的诉求进行核实。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进行股权转让,目前的股东对于之前公司是否存在借款的情况并不清楚,被告在收到诉状后对公司的账务进行清查,也并未发现本案的借款。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证据予以作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金嘉公司为其答辩提供了《企业变更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金嘉公司股东在2013年1月30日进行股权转让,原先的股东已经全部变更。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富逸公司对被告金嘉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被告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变更是属于其内部行为,被告仍应承担对外的债务清偿责任,其股东变更与原告无关。被告金嘉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为被告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原告提供的证据发生的时间均在股权转让以前,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无法核实,无法作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金嘉公司作为甲方与富逸公司作为乙方于2010年6月8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甲方因资金困难,无法按时偿还借款人徐云姣,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借给甲方转还徐云姣,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并于当日转入江西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账号04610104000****。二、借款利息的约定:按月利息1%计算,利息计算按转入时间算起。三、还款时间,在2011年12月30日前,本金和利息一同付清。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均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富逸公司通过其在建行潮州分行营业部的账号4400180869905301****将人民币500000元汇入江西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在九江市农行的账号04610104000****。2012年1月2日,金嘉公司向富逸公司出具一份《结欠条》,内容是:“截至2011年12月31日本公司结欠潮州市富逸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5000元,合计人民币595000元。本公司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借款本息,期间借款本息以月2%计付利息,若发生纠纷,同意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尔后,金嘉公司没有履行还款,富逸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诉讼期间,金嘉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潮湘法民二初字第5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江西金嘉纸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富逸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潮中法立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55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期间,金嘉公司申请对富逸公司提供的《结欠条》中盖有江西金嘉纸业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根据该中心的通知,通知金嘉公司预交鉴定费,但金嘉公司没有预交。本院认为:金嘉公司与富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富逸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事实清楚。由于富逸公司不具备金融业务经营权,双方的借款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下列民事行为无效”第(五)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第二款“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富逸公司与金嘉公司的借贷行为应确认无效,对此,双方均应负一定责任。金嘉公司已实际取得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金嘉公司取得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应返还富逸公司。由于双方的借贷行为被确认无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受保护,因此,富逸公司要求金嘉公司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的借贷行为给富逸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金嘉公司应予赔偿,赔偿的方式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金嘉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潮州市富逸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潮州市富逸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50元由原告潮州市富逸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金嘉纸业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4875。受理费已由原告潮州市富逸贸易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江西金嘉纸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487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潮州市富逸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杰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奕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