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泉民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苏金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2697号原告:江苏金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法定代表人:刘柏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国俊,江苏省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亚东,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黎安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燕,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金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榆公司”)诉被告四川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汽股份公司”)、四川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汽集团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四川汽车股份公司、四川汽车集团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2014)坛商辖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年常商辖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终审维持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的裁定。2014年7月8日,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艾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施国俊,被告川汽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亚东,被告川汽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俊、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榆公司诉称:自2009年起,二被告向原告定作各种型号的汽车前后轮传感器、ABS传感器、线束产品等,原材料由原告负责,被告每次对产品规格、尺寸、价格、付款时间等均作了详细要求。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生产和供货义务,但二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2年11月13日,通过书面对账,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04624.37元(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2013年2月4日被告仅支付原告35000元。后被告又下订单向原告定作部分产品(开票的产品价格是13200元,另有4400元货款没有开票)。截止2013年11月8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0638.31元(计算过程如下:对账单上的金额813126.11元-471.8元质量扣款-216元质量扣款-35000元已付货款+13200元2013年新产生的货款)。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90638.31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5日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3、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川汽集团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总金额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履行支付义务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配件费248.7元、运费1030元、质量索赔款66662.49元、质保金333312.45元,故被告应付款为389384.67元。另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三个月内付款,但原告未履行开票义务,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川汽股份公司与被告川汽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起至2013年,原告为被告川汽集团公司、川汽股份公司定作加工ABS传感器、线束产品等汽车零部件。在合作期间内,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供货合同》、《年度采购合同》、《零部件(总成)质量保证协议书》、《技术协议书》、《保密协议》、《价格协议》等系列合同。其中,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川汽集团公司签订的《零部件(总成)质量保证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质量投诉和索赔系指零部件在甲方(被告川汽集团公司)验收、生产整车、仓储期间及最终客户在整车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质量投诉和索赔,即从采购零部件由乙方(原告江苏金榆公司)交给甲方时开始,至该采购零部件被组装于汽车;至甲方的工厂发货/至最终客户正常使用过程时为止的期间内所发现的不合格”。2011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川汽集团公司签订的《零部件(总成)质量保证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售后质量投诉和索赔系指从采购零部件被组装于汽车,售出至终端客户的正常使用过程的期间(三包期内)出现了不合格,因此而产生的质量投诉和索赔”。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川汽股份公司签订的《外购与外协件质量保证协议》第七条约定:“质保期限指以安装有产品的车辆交付给最终用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有发票的,交付时间是指买方或买方经销商向最终用户开具发票之日)…;第三款约定:对停供的零件,为实现后续的质保期限内的三包服务,甲方预留乙方部分货款,预留金额为最近三年的索赔总金额(因质量问题停供的零件,以该金额的五倍计算)…”。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川汽股份公司签订的《外购与外协件质量保证协议》第五条约定:“三包期限指装有乙方产品的车辆交付给最终用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果有发票的,交付时间是指甲方或甲方经销商向最终用户开具发票之日);第三款约定:对停供的零件,为实现后续的质保期限内的三包服务,甲方预留乙方部分货款,预留金额为最近三年的索赔总金额(因质量问题停供的零件,以该金额的五倍计算)…”。2011年原告与被告川汽集团公司签订的《产品价格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双方在每月20日-25日对账开票,且发票入账后3个月内,甲方以电汇、汇票或承兑汇票等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川汽股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般条款》第四条约定:买方应当按规定支付每一笔款项,付款日期应为自买方收到正确、完整的发票后的90天内支付。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川汽股份公司签订的《年度采购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结算后,买方通知卖方开票,买方应在收到正确、完整的发票挂账当月末后90天内支付结算货款。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共向二被告开具发票200余万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川汽股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400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川汽股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8800元。原告从2013年8月开始,即停止了向二被告供应产品。2012年11月14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9月30日,原告账面显示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3126.11元(注:二被告账面显示差原告货款804624.37元,其中质量索赔7471.74元,运费1030元原告无票未入账);二被告在信息确认栏载明:原告应再调减135元料废索赔,9月已开发票,金额应为804489.37元,并加盖了被告川汽集团公司、川汽股份公司的印章。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二被告共计向原告索赔款项7471.74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在合同中留存的电子邮箱地址发送2013年11月金额为54910.5元及2014年8月金额为4280.25元的《索赔通知书》两份,索赔方式为扣除货款,并载明该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的7日内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将视为原告认可并按通知执行。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甲方(被告)每月初发出《索赔通知书》,乙方(原告)收到《索赔通知书》后7日内未提出书面仲裁申请,甲方将按《索赔通知书》执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供货合同》、《年度采购合同》、《零部件(总成)质量保证协议书》、《技术协议书》、《保密协议》、《价格协议》、《企业对账函》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二被告主张扣除配件费248.7元、运费1030元、质量索赔款66662.49元、质保金333312.45元是否应当支持?对于二被告主张扣除配件费248.7元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联络函》及被告内部的账务明细,以证明原告认可相应的采购配件货款应从产品货款中扣除,但原告对配件货款是否产生及具体金额均未认可,被告无法证明其主张的配件费与原告在《联络函》中认可扣除的采购配件货款具有同一指向性。因此,被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配件费248.7元应当扣除,故对于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主张扣除运费103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因原告在《企业对账函》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中已认可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主张扣除因定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索赔款66662.49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在《企业对账函》中确认扣除因定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索赔款7471.74元,但对于剩余的59190.75元是否应当予以扣除,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发出《索赔通知书》的时间为每月初。本案中,原告从2013年8月开始,即停止向被告供应产品,但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的两份《索赔通知书》时间均为2014年8月21日,即在本院受理该案后。第二,原告从2009年开始,即持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无证据证明《索赔通知书》中载明的货物,系原告何时提供,是否尚在质保期内。第三,原告诉称的大部分金额双方均已经在2012年11月进行了对账,二被告也在对账单上注明了原告在9月已开发票,二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发票后的90日内完成付款,但二被告不仅迟延履行支付义务,还要求扣减应当支付的货款,与事实相悖。第四,二被告主张涉及质量索赔部分的货物已经退回原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故对于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主张扣除质保金333312.45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主张的质保金333312.45元系根据质量索赔款66662.49元乘以5得出,因本院对质量索赔款中的59190.75元不予认定,自然不存在再行计算该部分质保金的问题。第二,对于7471.74元质量索赔款是否应当扣除质保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要以质量索赔款的五倍计算质保金的情形,系针对因存在质量问题而“停供”的零件,但该部分的质量索赔款发生时间为2010年、2011年,双方却直至2013年才终止供货关系,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是否停止了对7471.74元质量索赔款部分的产品供应。第三,双方对“停供”的理解存在不一致,二被告认为“停供”是指从2013年8月即停止了供应,那么,零部件系因质量问题“停供”,还是因双方合作关系终止而“停供”,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二被告主张扣除质保金333312.4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782136.57元(790638.31元-1030元-7471.74元)。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增值税发票,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陆续开具总计200余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第二,二被告在《企业对账函》中,载明了“9月已开发票”,虽其认为是指开具了应当扣除的135元的“料废”发票,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同时,结合文义及交易习惯,该份证据是原告向二被告出具的《企业对账函》,二被告在落款处提出异议认为应再调减135元的“料废”索赔,最后确认的金额为804489.37元,原告无法事先针对被告认为应当扣除的金额135元单独开具发票。第三,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会产生扣税,如果其仅仅是书面开具发票而不交予被告,也与常理不符。所以,二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782136.57元的义务。关于利息计算。第一,本金为768936.57元(782136.57元-4400元-8800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收到发票后的90天内,9月已开票,即应于2012年12月30日付款)。第二,本金为44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6月23日起计算(开票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第三,本金为88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2月9日起计算(开票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82136.5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为768936.57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算;本金为44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23日起算;本金为88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9日起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金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4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0854元,由被告被告四川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艾玓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兰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