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瑞安市恒丰锻造有限公司、徐州永泰锻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恒丰锻造有限公司,徐州永泰锻造有限公司,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瑞安市温建汽摩配有限公司,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181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金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建、张勇。被告瑞安市恒丰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被告徐州永泰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被告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林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承权。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林某。被告瑞安市温建汽摩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被告徐某。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为与被告瑞安市恒丰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徐州永泰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瑞安市温建汽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晓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心、周高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元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承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公司、永泰公司、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温某、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起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签订2012信银杭温瑞贷字第0049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2、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3、被告恒丰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4、被告恒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计收利息;5、对被告恒丰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6、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5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恒丰公司承担。为保证被告恒丰公司债务的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永泰公司、元某、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温某、徐某等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1、永泰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3732-1号),对被告恒丰公司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因原告向其授信而发生的多笔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度为12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元某于2011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3732号),对被告恒丰公司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因原告向其授信而发生的多笔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度为6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陈某甲于2011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3732-6号),对被告恒丰公司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因原告向其授信而发生的多笔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度为6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陈某乙于2011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3732-4号),对被告恒丰公司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因原告向其授信而发生的多笔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度为15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林某于2011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3732-5号),对被告恒丰公司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因原告向其授信而发生的多笔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度为15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温某于2012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4996号),对被告恒丰公司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因原告向其授信而发生的多笔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度为12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徐某于2012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4658号),对被告恒丰公司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因原告向其授信而发生的多笔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度为12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七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均为每笔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均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恒丰公司发放借款本金500万元。之后,被告恒丰公司仅支付正常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签订的金融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恒丰公司却逾期偿还贷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永泰公司、元某、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温某、徐某等七人作为被告恒丰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其应当对被告恒丰公司应当偿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恒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2012信银杭温瑞贷字第0049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复利、罚息等,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为75563.26元);2、被告恒丰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3400元;3、被告永泰公司对被告恒丰公司应当偿付的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120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元某、陈某甲各自对被告恒丰公司应当偿付的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60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陈某乙、林某各自对被告恒丰公司应当偿付的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150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被告温某、徐某各自对被告瑞安市恒丰锻造有限公司应当偿付的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120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由于笔误,诉状第4页最后一段改为“被告林某于2012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4901号),对被告恒丰公司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因原告向其授信而发生的多笔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度为12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逾期利息、复利以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复利计算的基数包括逾期利息;原告当庭变更第五项诉请为被告陈某乙、林某各自对被告恒丰公司应当偿付的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1500万元、120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中信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恒丰公司营业执照、永泰公司营业执照、元某营业执照、温某营业执照、陈某甲身份证、陈某乙身份证、林某身份证、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2信银杭温瑞贷字第004901号)、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恒丰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的情况;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3732-1号、2011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3732号、2012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4996号)三份、《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3732-6号、2011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3732-4号、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4901号、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4658号)四份,以证明本案借款的最高额保证的约定情况。原告当庭提供证据五,账户明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恒丰公司还款情况。被告元某答辩称:1、原告应提供律师费计算依据;2、罚息再计算利息不合理;3、其于2014年6月19日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故其涉及的债务部分应于该日起停止计息。被告元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恒丰公司、永泰公司、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温某、徐某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元某无异议;被告恒丰公司、永泰公司、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温某、徐某均未到庭应诉,又均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中信银行的诉称及补充陈述一致。另查明:1、2012年9月14日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6%;2、被告恒丰公司尚欠期内利息196666.65元(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3年9月13日止);3、2014年6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温瑞破(预)字第11号裁定,受理元某为被申请人的破产清算案件。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恒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与被告永泰公司、元某、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温某、徐某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基本条款完整、明确,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有效合同。被告恒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但逾期利息本身已具有惩罚的性质,原告诉请对应付而未付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因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了律师代理费234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恒丰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永泰公司、元某、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温某、徐某在各自合同约定的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恒丰公司追偿。鉴于被告元某的破产清算申请已经被本院裁定受理,其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利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至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时即2014年6月19日止,故被告元某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债权计算如下:1、本金500万元;2、期内利息196666.65元(第一期: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止为25833.33元;第二期: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为23333.33元;第三期: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止为25833.33元;第四期: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为25000元;第五期: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为25833.33元;第六期: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止为25000元;第七期: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为25833.33元;第八期: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3年9月13日止为20000元);3、复利18789.57元(第一期:以25833.33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止为3125.83元;第二期:以23333.33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止为2660元;第三期:以25833.33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止为2744.79元;第四期: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止为2468.75元;第五期:以25833.33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止为2350.83元;第六期: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止为2087.5元;第七期:以25833.33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止为1956.87元;第八期: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止为1395元);4、逾期利息348750元(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恒丰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息196666.65元、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州永泰锻造有限公司、陈先明、陈永教、林建钦、瑞安市温建汽摩配有限公司、徐海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徐州永泰锻造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1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373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限额1200万元为限,被告陈先明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1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373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限额600万元为限,被告陈永教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1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373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限额1500万元为限,被告林建钦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49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限额1200万元为限,被告瑞安市温建汽摩配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49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限额1200万元为限,被告徐海娟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46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限额1200万元为限;三、被告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196666.65元、复利18789.57元及逾期利息34875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1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37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限额600万元为限;四、被告徐州永泰锻造有限公司、陈先明、陈永教、林建钦、瑞安市温建汽摩配有限公司、徐海娟、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瑞安市恒丰锻造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2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7629元,由被告瑞安市恒丰锻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徐州永泰锻造有限公司、陈先明、陈永教、林建钦、瑞安市温建汽摩配有限公司、徐海娟、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32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陈 心人民陪审员 周高钦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