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一执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罪犯佟铭鑫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佟铭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一执字第01198号罪犯佟铭鑫,男,1967年07月20日出生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青海省西川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7日作出(1999)穗中法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3年6月24日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9年;2005年6月22日至2009年11月10日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4次裁定减刑5年;2012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10个月。青海省西川监狱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川监狱认为,罪犯佟铭鑫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意识较好,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佟铭鑫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积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佟铭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佟铭鑫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4年(刑期至2014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海琦审判员 刘文雄审判员 何彦邦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邦解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