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执字第0075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蔡芝俊与镇江市飞越电子有限公司、殷明龙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芝俊,镇江市飞越电子有限公司,殷明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执字第00751-1号申请执行人蔡芝俊,男,1968年9月19日生。被执行人镇江市飞越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墟村场下12号。法定代表人殷明龙,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殷明龙,男,1973年9月21日生。申请执行人蔡芝俊与被执行人镇江市飞越电子有限公司、殷明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徒辛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镇江市飞越电子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蔡芝俊货款款42000元,由被执行人镇江市飞越电子有限公司、殷明龙共同于2014年5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执行人镇江市飞越电子有限公司、殷明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镇江市飞越电子有限公司、殷明龙的银行存款及其他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镇江市飞越电子有限公司已歇业,其法定代表人殷明龙下落不明。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42425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徒辛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异议。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李寿海审判员 吴俊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