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张家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家军,马佳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佳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松鑫,被上诉人张家军之委托代理人吴梓敬、谢梦茜,被上诉人马佳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2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闵行区莘庄百事得C区处,马佳卿驾驶沪FC39**小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张家军发生碰撞,致张家军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马佳卿负事故全部责任。沪FC39**小客车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家军交通伤构成十级伤残,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取内固定术后,予以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家军自2012年4月起居住本市闵行区莘庄镇青某小区1号2**室,并在本市康某小区维某道23-25号联某某佰超市租摊经营蔬菜。原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警部门认定马佳卿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马佳卿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张家军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家军112,800.50元;2、马佳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家军5,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7.91元,由张家军负担232.91元,马佳卿负担1,255元。判决后,太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张家军系农村户口,其原审中提供的居住及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重新计算。被上诉人张家军表示其居住地属于城镇地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佳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摊位租赁合同等,以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宋 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