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初字第020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重庆恒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六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六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2014号原告重庆恒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龙顶村斑竹林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73981561-1。法定代表人冯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六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崇文路119号2栋。组织机构代码76889131-4。法定代表人姜登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和强。原告重庆恒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六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8日以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没有向原告归还钢管、扣件。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钢管11006.5米,扣件6500个,若不能归还,则按照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4.5元的市场价格赔偿损失;3、判令被告给付设备租金311585.5元(计算到2014年7月14日,此后钢管按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按每天每套0.007元计算,直到全部归还为止),给付上下车费780元,一次性维修费1200元;4、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从200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被告辩称:被告的工程已于2012年2月完工,并且原告已明知设备已经灭失了,之后就不应当再收取租金了,只能计算赔偿费用。同时原被告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应当调低。查明的案件事实: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钢管日租金每米0.011元;扣件日租金每套0.007元,租金按月结算,每月底付清当月租金。如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每天按付租金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提货或返还物资时,提前一天通知原告,被告在原告仓库自提,并在原告仓库交还,上下车搬运费,由被告按每吨8元支付给搬运工人等。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品的情况:2008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钢管4200米,扣件2500套。同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钢管3696米,扣件2000套。2009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钢管3110.50米,扣件2000套,此发货单上注明钢管日租金每米0.009元;扣件日租金每套0.005元。以上钢管共11006.5米,扣件共6500个。被告共向原告付款45000元,其中2009年12月21日支付15000元、2011年8月22日支付2万元、2012年4月29日支付1万元。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均在二张《付款通知单》上签名,该通知单记载钢管、扣件,从交付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及上车费共计224206元(含上车费39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租金共计12977元,合计237183元。另原告计算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天数为464天,租金共计74402.50元。但原告计算扣件2000套的标准为0.007元系错误,按照双方约定应当为0.005元,并且天数也错误。2014年9月3日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没有向原告返还在原告处租赁的本案涉及的钢管、扣件,现在被告也返还不能了,其愿意进行赔偿,也同意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原被告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9.5元,扣件每套4.5元,金额共计133811.75元(11006.5米×9.5元+6500套×4.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基数为192183元(237183元-已付45000元);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为止,基数为74402.50元,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其余违约金予以放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下车费390元及维修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发货单》3张、《付款通知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不能向原告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其愿意赔偿,双方对赔偿金额协商为133811.75元,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合同书》中没有约定合同期限,双方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已解除,为此,租赁期限应当计算到解除为止,双方在2014年9月3日庭审中均认可解除合同,故解除合同的时间可确定为2014年9月3日。解除合同后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就不应当再计算租金,故租金计算至2014年9月2日止。原被告已确认2013年3月31日前租金为237183元,予以确认。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原告自认计算464天,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2014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2日共49天。以上共513天。租金具体计算方式为钢管7896个×0.011元×513天、4500套×0.007元×513天、3110.5个×0.009元×513天、2000套×0.005元×513天,租金为80207.81元(其中2014年7月14日前464天租金为72546.50元)。以上租金共计317390.81元,被告已支付45000元,尚欠272390.81元。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每日按应付租金总额的2%支付,其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原告的租金中已含了上车费,原告再主张上车费系重复计算,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驳回。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诉讼请求,系其权利处分,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从2014年9月3日起解除原告重庆恒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六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六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恒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钢管、扣件损失费133811.75元;三、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六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恒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72390.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其中租金192183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租金72546.50元,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为止;四、驳回原告重庆恒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13元,减半收取3106.50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六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学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