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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芳敏与陈端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敏,陈端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黄芳敏,曾用名黄小路,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郑燕燕、陈钦彬,福建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端娥,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黄芳敏与被告陈端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芳敏的委托代理人郑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端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芳敏诉称,被告陈端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2年7月2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据》交其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端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芳敏曾用名为黄小路,其执有《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陈端娥向黄小路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陈端娥2012年7月26日”。2014年5月9日,原告黄芳敏以经向被告陈端娥催讨无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端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户口簿、《借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有原告的陈述及户口簿、《借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足以认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端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芳敏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元,由被告陈端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代理审判员  邱堂寅人民陪审员  黄兆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埴暄附注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