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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民一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魏耀库诉尹雪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耀库,尹雪鹏,辛集市鑫佳贸易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民一初字第809号原告:魏耀库,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委托代理人:单宗辉,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雪鹏,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辛集市鑫佳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号楼*层。负责人:刘志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腾,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原告魏耀库与被告尹雪鹏、辛集市鑫佳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宗辉、被告尹雪鹏、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佳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缺席审理。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耀库诉称:2014年5月23日7时10分许,被告尹雪鹏雇佣的司机孟杏合驾驶冀AF37**冀AX6**挂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衡线102公里+910米处,从右侧超车时,与原告魏耀库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魏耀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勘验、调查认定,孟杏合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魏耀库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查,冀AF37**冀AX6**挂车挂靠在被告鑫佳运输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尹雪鹏,并在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0877.5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67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2元、护理费7335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432.4元、营养费3750元、施救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22035.34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尹雪鹏为原告垫付了10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现索赔312035.34元,要求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鑫佳运输公司和被告尹雪鹏赔偿。被告尹雪鹏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的冀AF37**冀AX6**车的实际车主,孟杏合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鑫佳运输公司。我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我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另事故发生后,我给付了原告方现金100000元,应在我应赔偿数额内扣减,如我不用赔偿原告,原告应将100000元返还给我。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在核实肇事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正常年检及驾驶人员具有从事营运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此案件我方前期已垫付10000元抢救费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间接费用。被告鑫佳运输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诉状及被告口头答辩理由,确定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4年5月23日7时10分许,被告尹雪鹏雇佣的司机孟杏合驾驶冀AF37**冀AX6**挂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衡线102公里+910米处,从右侧超车时,与原告魏耀库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魏耀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勘验、调查认定,孟杏合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魏耀库不负此事故责任。冀AF37**冀AX6**挂车挂靠在被告鑫佳运输公司,其实际车主为被告尹雪鹏,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项目、数额、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魏耀库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患者姓名错误变更证明、住院收费收据、病例、清单,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创伤性湿肺、创伤性休克、胸外伤、肋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48231.71元;2、深州市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自出院后在深州市医院因检查支出门诊费683.7元;3、深州市医院的外购药证明、衡水华安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销售清单,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在衡水华安药房有限公司购药支出9320元;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两张、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例、清单,证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住院治疗65天,被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右胸积液等,支出医疗费244592.13元;5、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外购药证明、河北华宁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单,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在河北华宁医药有限公司购药支出7901元;6、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营养餐证明、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支出营养餐费2002元;7、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门诊费149元;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9、深州市医院救护车收费证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400元;10、吊拖机械租赁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吊拖费8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尹雪鹏提供的证据如下:1、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肇事车的相关资质;2、孟杏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孟杏合的驾驶资质及从业资质。被告鑫佳运输公司、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75天,护理期为40天。被告尹雪鹏对原告魏耀库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对原告魏耀库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7、8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都是在原告出院以后检查的,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深州市医院出具的证明是诊断证明,且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对其证明外购药的必要性缺乏关联性,证明力不足,且原告未提供正式的发票,在收据上没有标明购买的数量。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外购药证明出具的是诊断证明,且日期与外购药的时间不符,且证明上没有注明外购药的数量,出具证明的医师不是主治医师,销售单也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出具的科室是营养科室,且不是原告的主治医师出具的,收款收据也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正式的发票。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出具的时间与事发时间不相符,且出具票据的单位为租赁处,不能证明其为施救费,因此对此票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魏耀库、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对被告尹雪鹏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原告魏耀库、被告尹雪鹏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报告中确认原告八级伤残没有意见,对确定原告十级伤残有意见,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胸膜粘连;对后续费8000元有意见,因鉴定机构不是实际医疗操作机构;对其评定的误工期、营养费、护理期有意见,因其适用的是上海标准,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魏耀库提交的证据1、4、7、8,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原告出院后按照出院医嘱要求,为防止双下肢血栓而作的必要检查,且为正式票据,故予以确认。对证据3、5,有医院医师的外购药证明及购药清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证,故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其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其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故不予确认。对证据9,因其不是正式的发票,故不予确认。对证据10,其系正式发票,且注名的付款人为原告,故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尹雪鹏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对其认定原告一处八级、一处十级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是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标准作出的,合理合法,故予以确认,对于其认定的原告的误工期、营养费、护理期,因其参照的是上海的标准,故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魏耀库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创伤性湿肺、创伤性休克、胸外伤、肋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48231.71元;后因伤情过重,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5天,被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右胸积液等,支出医疗费244592.13元。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为防止双下肢血栓,在深州市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683.7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事故原告还支出鉴定费2000元、吊拖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尹雪鹏为原告方垫付现金10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衡水护工标准为每人每天4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孟杏合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时超车,且未从前车的左侧超越,而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立即停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的冀AF37**冀AX6**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尹雪鹏,孟杏合系其雇佣的司机,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故孟杏合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尹雪鹏承担,被告鑫佳运输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公司,应与被告尹雪鹏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尹雪鹏赔偿,由被告鑫佳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提营养餐费的主张,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为3850元。原告所提营养费期限和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伤情给予住院期间的为宜,按每天20元计算,为154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应按住院期间77天计算,其中从2014年6月4日至7月8日医嘱要求为2人护理,按照衡水护工标准计算,共计为5040元。原告所提误工期限太长,根据原告伤情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给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为107天,误工费为4001.8元。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给付交通费800元为宜。原告所提医疗费310877.5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64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800元,均是因事故所致,合理合法,故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抢救费用应在其赔偿数额内予以扣减。被告尹雪鹏为原告垫付的100000元现金,原告应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尹雪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耀库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4001.8元、伤残赔偿金564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92074.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魏耀库医疗费300877.5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154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16267.54元;共计408341.74元,扣减已给付的10000元,应再赔偿398341.74元;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原告魏耀库返还被告尹雪鹏垫付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被告尹雪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齐 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