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鹿东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张杰镒与徐剑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镒,徐剑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张杰镒,委托代理人:张伟晖。被告:徐剑雄,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原告张杰镒与被告徐剑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镒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晖、被告徐剑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徐剑雄银行帐户内的存款5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镒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将5万元错误转账至被告徐剑雄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8601)。原告发现打款错误后试图与被告取得联系,并要求其立即返还5万元,但因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多次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均未果。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剑雄立即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及利息。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民身份信息查询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将5万元汇至被告徐剑雄的银行账户。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机打发票》,证明原告的手机号码为137××××4561。被告徐剑雄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本案的事实是:原告通过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阿达房屋介绍所负责人伊武达的介绍,想要承租被告的厂房及配套宿舍,并于2014年5月30日转账5万元给被告作为履约定金,约定两天内签订合同后支付当年的全年租金,后原告反悔不承租厂房。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房屋租赁纠纷,并非不当得利纠纷。因原告给付被告的5万元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的履约定金,原告主动提出不承租被告的厂房,属于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徐剑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系温州市永裕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三期有9817.25平方米的六层厂房。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伊武达证人证言,证明伊武达是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阿达房屋介绍所业主,被告徐剑雄委托证人出租厂房,原告于2014年5月要求承租厂房并支付了5万元定金给被告,之后又表示不租被告的厂房,租赁合同也没有签订,当时协商解决时被告愿意返还原告4万元,但因原告不同意而未果;原告与证人联系的手机号码是153××××1288。4.手机短信(手机号码:138××××8220),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房屋租赁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5.手机短信(手机号码:153××××1288),证明原告使用153××××1288的手机号码与被告进行过联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徐剑雄委托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阿达房屋介绍所业主伊武达出租温州市永裕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的厂房,原告张杰镒经伊武达居中介绍,与被告达成厂房租赁的口头协议。2014年5月29日、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索要了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9310)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8601),并于2014年5月30日将5万元款项汇入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8601)。之后,原告张杰镒未承租温州市永裕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5万元。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以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张杰镒主张被告徐剑雄取得原告的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首先须证明被告徐剑雄取得该5万元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根据被告的举证情况,可以证明被告取得原告的5万元款项是基于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厂房租赁口头协议,而非原告诉称的其转账错误导致被告取得上述5万元。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向被告给付5万元系其转账错误所致,而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取得原告的5万元有其合理原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杰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张杰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