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少民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少民终字第00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法定代理人:蔡家俊,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蔡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冯雪芹,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蔡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范珣,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法定代理人:徐松,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徐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刘贵云,女,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徐某某母亲。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蔡家俊、委托代理人范珣、被上诉人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松、刘贵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下午,徐某某与蔡某某各自由其家人陪伴在同一小区玩耍,蔡某某看见徐某某后,跑向徐某某,接着徐某某摔倒在地。徐某某在其母亲刘贵云身后,刘贵云称看到蔡某某推倒徐某某。证人徐某、周某称:当时看到蔡某某跑向徐某某,随后听到刘贵云喊徐某某被推倒了,我们跑过去看到刘贵云抱着徐某某,蔡某某站在旁边,蔡某某奶奶在教训蔡某某,蔡某某奶奶向周某借200元帮徐某某治疗。徐某某受伤后,被辗转送往安徽省立儿童医院进行治疗,病历记载:患儿,头部外伤6小时余,患儿6小时前玩耍时被其他小孩推到了水泥地面,枕部着地,当时患儿哭闹明显,无昏迷、呕吐、抽搐等不适,经CT检查后拟“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收院治疗,门诊头颅CT示:1、脑实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2、枕骨骨折。徐某某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8627.12元,其中蔡家俊、冯雪芹已支付4450元。蔡家俊、冯雪芹称出钱帮徐某某住院检查是出于邻居间情分,帮助人家。住院期间,蔡家俊家人到医院对医院治疗方案曾提出异议。徐某某家庭与蔡某某家庭多次因医疗费用问题发生争吵。2012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602元。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人证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两个婴幼儿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懵懂无知之人本属无意,双方法定监护人本应遵循实事求是、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此纠纷,现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实属不该。虽然徐某某无直接证据证明蔡某某将其推倒,但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蔡某某的行为与徐某某的摔倒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蔡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蔡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蔡家俊、冯雪芹应对徐某某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松、刘贵云作为徐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对徐某某所受伤害亦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蔡某某的监护人蔡家俊、冯雪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徐某某受伤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8627.12元真实发生,予以认定,另有15元门诊治疗费无发票,不予支持;2、护理费683元(35602÷365×7)予以认定;3、营养费210元(30×7)予以认定;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7)予以认定;6、徐某某虽然受到伤害,但伤情并不特别严重,其诉请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030.12元。蔡家俊、冯雪芹扣除已支付4450元,尚需赔偿徐某某2571元(10030.12×70%-4450)。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家俊、冯雪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571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为147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47元,被告蔡家俊、冯雪芹负担100元。蔡某某上诉称:2014年1月3日下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由家人陪伴在同一小区玩耍,不知何故,被上诉人摔倒在地。被上诉人母亲刘贵云虽称看到上诉人推倒被上诉人,但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证人徐某、周某的证言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推倒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奶奶出于同情和帮助之心向周某借了200元钱帮被上诉人治疗。原判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摔倒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做出错误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适用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且原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医药费发票而无住院费用清单,不能印证所发生的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徐某某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某在原审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出院记录、病历、治疗单等已证实了徐某某因本次受伤发生医疗费用的真实性,二审中又提供自费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此节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除徐某某母亲称徐某某是被蔡某某推倒外,证人周某证实看见蔡某某跑向徐某某,徐某某随后倒地,蔡某某奶奶训斥了蔡某某并向周某借200元给徐某某看病;在徐某某治疗期间,蔡某某家长还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用。原判综合上述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蔡某某的行为与徐某某的摔倒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由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案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生升审判员 李 彧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