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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一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邵海林诉广西桂润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海林,广西桂润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1104号原告:邵海林。委托代理人刘宁富,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春媚,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桂润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香港路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大院内。法定代表人:花毓萍。原告邵海林与被告广西桂润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圆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警芳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富、郭春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桂润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海林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北部湾东路以南、湖北路以西的尚东海岸1幢1单元0503号房,房价款总额为225777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35777元,按揭款90000元。被告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将经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五方联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若被告交房逾期超过180日,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从合同约定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完房价款,但被告既不向原告交付房屋,也不同意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2963元(以日违约金45.1554元为标准,暂从2012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共730日)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应当于2012年4月30日前将经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五方联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若被告交房逾期超过180日,被告须从合同约定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不动产发票联、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225777元。被告广西桂润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北海市北部湾东路以南、湖北路以西的尚东海岸1幢1单元0503号房,房屋总价款为225777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总房款的60%即135777元,余下房款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时付清;被告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五方联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35777元;2012年3月29日,中国银行北海分行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为按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225777元的日万分之二,从2012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则为3296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桂润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963元给原告邵海林。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圆圆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警芳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