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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谢某、林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林某,黄某甲,张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45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2007年6月6日因收购赃物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袁华。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叶赛霞。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程海珍。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攀峰。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倩婧。被告人刘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林某、黄某甲、张某、刘某甲、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袁华、被告人林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律师叶赛霞、被告人黄某甲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律师程海珍、被告人张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律师陈攀峰、被告人刘某甲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律师郭倩婧、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谢某与冷政权、宋信勇(均另案处理)合伙在本市泽国镇西桐村菜场开设“六喉”形式的赌场,聚集几十人参与赌博,被告人黄某甲、林某负责抽头,被告人张某、刘某甲负责回骰子撑场面,被告人刘某乙负责望风,赌场开设四个月左右,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左右。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参与开设赌场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一万多元左右。2、2014年4月初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谢某与冷政权、宋信勇合伙在本市泽国镇西桐村菜场开设“六喉”形式的赌场,聚集十几人参与赌博,被告人黄某甲、林某负责抽头,被告人张某、刘某甲负责回骰子撑场面,赌场开设10天左右,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八千元左右。2014年4月17日,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泽国镇西桐村菜场查获上述赌场,并抓获被告人谢某、林某、黄某甲、张某、刘某甲。同年6月11日,云南省昌宁县公安局田园派出所民警在该县田园镇“老邓宾馆”抓获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谢某、黄某甲、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二节涉案事实。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陈某、钟某甲、周某、钟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林某、黄某甲、张某、刘某甲、刘某乙与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谢某、林某、黄某甲、张某、刘某甲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黄某甲、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刘某乙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黄某甲、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六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谢某、刘某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林某、黄某甲、张某、刘某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林某、黄某甲、张某、刘某甲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六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谢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八千四百元、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黄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刘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吴英姿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