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民一终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世伟与李景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1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个体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运输司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开发区商业科技一条街北首。负责人辛福金,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奎文东风东街245号。负责人王永泉,总经理。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称人保高新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潍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3)坊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25日,潍坊市第三汽车运输总公司坊城运输公司(以下称坊城运输公司)挂靠车辆(霸龙重卡红色货车,车牌为鲁G×××××,车主李某)在晨鸣纸业集团二厂卸货区等待卸货时,该车司机王某被从货车车厢上坠落的一件木浆砸中受伤,后被送至寿光市人民医院治疗136天,支出医疗费156041.20元。事故发生后,寿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到事发现场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关于王某在山东晨鸣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厂受伤问题的调查情况”一份,内容为:接到事故报案后,我局立即派人到事发现场进行调查。通过公安部门和我局对事发现场的勘验、询问当事人、拍照等情况综合分析后认为:该事故可能是因晨鸣装卸一公司二厂装卸队职工于江礼在驾驶叉车从鲁G×××××货车车厢西侧卸木浆时,将车厢东侧一件木浆碰落,司机王某正在货车东侧打箱板,被碰落的木浆砸中。王某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以晨鸣纸业集团为被告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寿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晨鸣纸业集团的工作人员于江礼在王某进入卸货区后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晨鸣纸业集团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忽视叉车作业安全规程“叉车叉物作业时,禁止人员站在货物周围,以免货物倒塌伤人”的规定,置身于危险环境中,未尽到一般人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确定晨鸣纸业集团赔偿王某合理损失的80%,其余损失由王某自负。寿光市人民法院认定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47270.10元(包括:误工费17392.30元、护理费1394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残疾赔偿金314124元、残疾器具费290787.50元、医疗费156041.2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交通费1351元、鉴定费1351元),并作出(2012)寿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晨鸣纸业集团赔偿王某损失947270.10元的80%,即757816.08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75000元,余款为682816.08元;二、晨鸣纸业集团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宣判后,王某、晨鸣纸业集团均不服并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晨鸣纸业集团提供的装卸公司装卸货管理制度、叉车作业安全规程,晨鸣纸业集团的卸货职工在进入卸货区操作卸货业务过程中,应当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未能发现正在货车东侧打厢板的王某,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结合其过错程度,原审判决认定晨鸣纸业集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潍坊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关于王某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赔付比例进行纠正后,依法认定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55014.10元。2013年2月2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民终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晨鸣纸业集团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晨鸣纸业集团赔偿王某损失947270.10元的80%,即757816.08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75000元,余款为682816.08元”;三、晨鸣纸业集团赔偿王某损失1055014.10元的80%,即844011.28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75000元,余款769011.28元。王某主张其与李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系在从事李某所指派的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李某对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发经过、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及其与坊城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人保高新公司、人寿潍坊公司对上述生效判决均无异议。王某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055014.10元的20%即211002.82元,扣除李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余款计171002.82元,应由李某基于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王某主张的残疾器具费290787.50元提出异议,主伙该损失虽经过法院审理,但系晨鸣纸业集团当庭认可的数额,并非法院依法认定。李某主张其出资为王某在人保高新公司投保了两份“安驾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每份保险金额为50000元,每份保险费为120元;在人寿潍坊公司投保了两份“齐鲁安吉卡”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份保险金额为:人身意外伤害责任36000元、人身意外伤害医疗责任5000元,每份保险费100元,并提交了“安驾宝”保单两份、保单信息查询单两份、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抄件一份及“齐鲁安吉卡”保单两份、保单查询单一份予以证明。李某主张上述四份人身意外保险均系其为王某投保,王某因此获得的理赔数额应当视为其支付的款项,王某对已经得到的理赔数额不应再提起诉讼。王某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其与人保高新公司、人寿潍坊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不能取代雇主的赔偿责任,仍坚持其对李某的诉讼主张。人保高新公司认可投保属实,称其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王某赔付465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潍坊公司认可投保属实,但主张王某与其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王某认可人保高新公司已经基于两份“安驾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向其赔付46500元。另查明,李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为王某垫付医疗费40000元,王某予以认可,并称已经从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潍民终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在受雇于李某期间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李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主张其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雇员尽到管理、监督、安全告知及防护等职责,故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王某在以侵权人晨鸣纸业集团为被告提起的侵权诉讼中因未尽到一般人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而自行承担20%的责任,王某作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货物运输作业中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普通第三人,故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未得到侵权人赔偿的部分由李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40%由王某自行承担。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2012)潍民终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依法认定为1055014.10元,李某虽对残疾器具费290787.50元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依法不予支持。王某的上述损失1055014.10元中的80%即844011.28元已由侵权人晨鸣纸业集团承担了赔偿责任,对其未得到赔偿的20%即211002.82元,由李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126601.69元,扣除李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尚有余款86601.69元。李某抗辩称其为王某在人保高新公司、人寿潍坊公司投保了四份人身意外保险,王某因此获得的理赔数额应当视为其支付的款项,王某对已经得到的理赔数额不应当再提起诉讼。关于该问题,人保高新公司、人寿潍坊公司基于上述人身意外保险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与李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在王某与李某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王某基于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理赔金不能替代或抵扣李某基于雇主责任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数额,故对李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人寿潍坊公司抗辩称其与王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该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可就该人身意外保险的理赔事宜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赔偿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26601.69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尚有余款86601.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王某负担888元,由李某负担2832元。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违背法律规定。(2012)潍民终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上诉人受伤的过程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雇主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作为常年运送纸浆的驾驶员,在通过相关驾驶、货运运输等专业从业资格考试后,已经具备了相应的安全驾驶、安全避险、安全操作的常识和经验,完全可以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由于被上诉人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侵权人晨鸣纸业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后,被上诉人无权再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假设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为其购买的保险而获得的理赔款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保的“安驾宝”及“齐鲁安吉卡”保险均由上诉人出资购买,所有保单的原件均由上诉人持有,说明上述保险的根本上的是为了减轻雇主的责任。根据运输行业的惯例,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险的上的是为了降低雇主的赔付风险,被上诉人自行领取了46500元的保险理赔款后,其损失因保险公司的赔偿而补足,该46500元应从被上诉人的损失中予以扣减,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该部分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高新公司陈述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寿潍坊公司陈述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人保高新公司投保了两份“安驾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费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已从人保高新公司支取赔偿款465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055014.1元、侵权人晨鸣纸业集团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了80%的赔偿责任等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未从晨鸣纸业集团获得赔偿的数额,即211002.82元(1055014.1元×20%),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承担上述损失数额(211002.82元)的6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从人保高新公司支取赔偿款46500元,其支取该赔偿款的依据为上诉人所投保的“安驾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系上诉人为其雇员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保障,进而减轻其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而投保的保险,保费亦由上诉人向保险公司缴纳,而非被上诉人缴纳,上诉人应为该保险的最终受益人,根据“损益相抵”原则,被上诉人已从人保高新公司支取的46500元款项应从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关于被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获得的理赔金不能替代或抵扣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认定并不妥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对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3)坊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二、李某赔偿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0101.69元(126601.69元(211002.82元×60%)-40000元-4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王某负担888元,由李某负担28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李某负担1860元,由王某负担18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