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扬发与卢瑞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扬发,卢瑞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32号原告:陈扬发,男,汉族,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卢瑞雄,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陈扬发诉被告卢瑞雄买卖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柏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旧塑料回收工作,与被告及吕子忠经营的“兴发塑料厂”、“荣富塑料厂”有生产往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出售旧塑料给“兴发塑料厂”、“荣富塑料厂”,被告支付货款。从2007年5月至2007年7月期间,原告多次向“兴发塑料厂”、“荣富塑料厂”。经双方统计,旧塑料113吨,总货款为68637元。2007年8月,“兴发塑料厂”、“荣富塑料厂”由于手续不齐被迫关闭。经原告与被告、吕子忠协商,双方达成如下意见:“兴发塑料厂”、“荣富塑料厂”所欠的货款68637元,由被告、吕子忠各承担50%,即被告承担34318.5元,吕子忠承担34318.5元。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如若被告在一年内付清货款,被告只须偿还3万元,余款4318.5元免除。但被告除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2000元外,余款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在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2318.5元;二、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欠据2份。被告卢瑞雄缺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因缺席而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据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3日,黄海云以吕子忠的妻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位于白蕉船厂内的兴发塑料厂和位于虎山村旧农机站的荣富塑料厂是吕子忠与被告两人合伙开的企业,该厂在今年5月-7月间共欠原告货款68637元(注过磅货单30张,共130吨),由于该厂已于2007年8月份关闭,所以,以上欠款由两个老板(吕子忠、卢瑞雄)各承担一半(即吕子忠欠34318.5元;卢瑞雄欠34318.5元)。2013年1月1日,被告在上述欠据下部加注“承认3万元在一年之内还清,如果有资金早点都可以”的内容,并签署姓名“卢瑞雄”。另查明,2011年11月19日,吕子忠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与上述欠据相同。原告对上述欠据内容全部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据显示,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吕子忠成立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在对账结算过程中,对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付原告货款34318.5元。被告在与原告达成货款结算协议并承诺一年内支付部分货款(3万元)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完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因而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32318.5元及拖欠货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瑞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扬发货款32318.5元。二、被告卢瑞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扬发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货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元,由被告卢瑞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柏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