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繁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杨登学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登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繁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登学,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山西省繁峙县人。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繁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6日经繁峙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登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审查受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登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杨登学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晋hur666的猎豹牌皮卡车准备回家,当车由南向北行至砂河镇康复医院附近时,与魏计鲜骑乘的一辆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魏计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杨登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6mg/100ml,为醉酒驾驶。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登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计鲜不负事故责任。就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登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杨登学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晋hur666的猎豹牌皮卡车由南向北行至砂河镇康复医院附近时,与魏计鲜骑乘的一辆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魏计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杨登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6mg/100ml,为醉酒驾驶。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登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计鲜不负事故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受害人魏计鲜与被告人杨登学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受害人魏计鲜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询问魏计鲜笔录,证实于2012年4月4日20时许,其骑一辆脚蹬三轮车在繁峙县砂河镇旧桥上被车撞了。当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3、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4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登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道路交通安全相关人员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意见书,证实鉴定对象杨登学所送血液检出酒精,其含量为140.6mg/100ml。5、被告人杨登学驾驶证复印件。6、繁峙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案情说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杨登学在现场等待交警队事故股民警。交警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杨登学带至繁峙县交警队接受调查。7、被告人杨登学供述材料,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魏计鲜受伤的事实供认不讳。8、调解协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登学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案发后积极将受害人送到医院救治,并在现场等候交警且主动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按照《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该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计鲜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受害人魏计鲜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登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治平审判员 韩亮平审判员 康小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