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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1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赵某某、陈甲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赵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171号(小额诉讼案件)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洪州,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秦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陈甲、陈乙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三被告从2014年2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2、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原告因左桡骨粉碎性骨折花费的医疗费13292.50元、护理费4800元,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3、2014年7月起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均担,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三被告轮流护理。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庞芸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赵某某、陈甲、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三名被告均是原告秦某某的亲生子女。原告的丈夫已于1993年去世。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2月11日,原告在家中跌倒,致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后在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未含合作医疗补偿金额)13292.60元,其中被告赵某某垫付了10000元,被告陈甲垫付了3000元,住院及康复期间由被告陈乙对原告进行护理,被告陈乙无工作。此外,因年老且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原告另享有医疗救助金2400元。另查明,原告每月有养老金580元,此外原告还有一亩地用于出租,每年得租金1600元左右。因三被告对原告的赡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仅靠养老金及微薄的租金收入已无法满足其生活需要,故其要求三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金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因患病已经花费的医疗费,其主张由三被告均担,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应当扣除合作医疗补偿部分和医疗救助部分。经本院核实,原告因骨折花费的医疗费为10892.60元,三被告应当各负担三分之一,即3630元。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存在,且被告陈乙也未能提供其因护理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依法由三被告均担,生活无法自理时,由三被告轮流护理。据此,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4年2月起,被告赵某某、陈甲、陈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秦某某生活费人民币1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甲支付原告秦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30元(已扣除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被告陈乙支付原告秦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630元;被告赵某某多支付的人民币6370元,由原告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返还。三、自2014年7月起,原告秦某某的医疗费(除报销外)由被告赵某某、陈甲、陈乙各承担三分之一,原告秦某某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赵某某、陈甲、陈乙轮流护理。四、原告秦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庞芸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