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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特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方发祥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方发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富商特字第18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桂花西路25-1号。诉讼代表人:张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卫琴,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方发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富阳中��)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平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富阳中行称:2008年9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jalaa20081700《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930000元,用于购买鹿山街道锦绣兰庭江滨西大道218号绣水居18号18-1号房产,借期180月,借款利率为基础利率下浮15%,如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该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3日为还款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日,双方办妥编号为富房富押字第080039092号房屋抵押按揭备案登记手续,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将3930000元划入申请人指定的帐户。因被申请人已涉及诉讼,按揭房产已由富阳市人民法院进入司法处置程序,符合合同约定的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申请人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被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至申请人要求提前还款日,被申请人未归还贷款本息。故向法院申请裁定:1、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鹿山街道锦绣兰庭江滨西大道218号绣水居18号18-1号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本金2720711.52元,利息20093.17元,罚息209.01元及2014年8月2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2701278.08元为基数,年利率6.08775%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2、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方发祥对申请人申请主张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富阳中行与方发祥签订的编号为jalaa20081700《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富阳中行依约发放了贷款393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出借人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方发祥多次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请人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申请人方发祥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方发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富阳市鹿山街道锦绣兰庭江滨西大道218号绣水居18号18-1号房产为本案借款向富阳中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从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及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双方办理了编号为富房富押字第080039092号房屋抵押按揭备案登记手续,该抵押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之规定,富阳中行有权对方发祥提供抵押的房地产申请法院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方发祥所有的坐落于富阳市鹿山街道锦绣兰庭江滨西大道218号绣水居18号18-1号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按顺位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2720711.52元,利息20093.17元,罚���209.01元及2014年8月2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2701278.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8775%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申请费14364元,由被申请人方发祥负担。在上述抵押物中优先支付。审 判 员 陈健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蒋露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