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乙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67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职业。2007年7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中百仓储附近,被烟草稽查人员会同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电动车上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帮助他人提取并准备运输的黄鹤楼牌卷烟85条,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5000元。上述卷烟后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被烟草稽查及公安人员查获卷烟的事实无异议,辩解不是明知是卷烟而帮他人提货。经审理查明,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江岸区分局接群众举报,有人在本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中百仓储附近违法经营卷烟。后经调查于2014年1月17日,烟草稽查部门会同公安人员在该处守候。上午11时许一货车停在该处,司机下车打了电话后不久,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电动车来到该处,提取了三个纸箱的货物。当即被烟草稽查人员和公安人员抓获,从三个纸箱内查获黄鹤楼牌卷烟85条,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5000元。上述卷烟后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帮助他人提取被查获的卷烟的外观、品牌、数量等;2、武汉市烟草专卖局的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从事烟草制品的相关资格并因非法经营卷烟受到刑罚处罚的事实;3、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清单及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实从查获的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卷烟中抽样2条并对样品检验,结论为霉变85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事实;4、湖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书、武汉市烟草专卖局价值认定,证实查获的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黄鹤楼牌卷烟的单价及涉案卷烟的全部价值计人民币85000元的事实;5、书证龙邦物流提货单、证人张某乙(物流公司司机)的证言,证实龙邦物流从广东省广州市托运3件货物给武汉的梦伟;张某乙证实2014年1月17日上午,将该批货物送到本市硚口区长丰乡,按照送货单上的信息给客户打了一个电话,是个女的接的,她要我把货送南泥湾大道中百仓储附近,大约11点的样子,一名50岁的男子骑着电动车来说接货,问他接谁的货,他说不上名字,我就又给那个女的打电话核实情况确认将货物交给该男子后,就要男子在货单上签字,再将货物交给他的事实;6、证人韩某、熊某、刘某的证言,证实查获被告人张某甲经营卷烟的经过及在查获时和将其带到烟草专卖局后,被告人张某甲均承认过知道所取货物为卷烟的事实;7、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归案情况;8、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香烟而帮他人提取并赚取相关费用的供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审核认定,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否认自己明知是香烟而帮他人提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对自己的罪行作了相关供述,其自供为一王姓女子多次提取卷烟,证人韩某、熊某、刘某亦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查获后承认过为一女子提取卷烟,而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亦能证实货主为一女子,故可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的供述是真实的,其当庭推翻以前的供述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帮助他人经营专卖物品,数额达人民币8500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非法经营中,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但其曾因违法经营卷烟受到刑罚处罚,且经营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产品,具有酌定从重处罚之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于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江岸区分局的黄鹤楼牌伪劣香烟85条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 毅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人民陪审员 黄文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琍书 记 员 方一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