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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涂某甲、涂某乙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8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涂某乙,无职业。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汤竟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涂某丙,无职业。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7年8月1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201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涂某丁,无职业。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涂某甲,被告人涂某乙及其辩护人汤竟峰,被告人涂某丙、涂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驾驶装有发送电讯信息的电脑、电子设备等工具的小型轿车,在武汉市利用该设备群发诈骗短信,以“工商银行电子密码需升级”为由,诱骗他人登陆虚假的工商银行网站,进而获取钱财。当日下午,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被公安人员查获归案。后经鉴定,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所使用的电脑文件中有一个名为“GSMS”具备短信群发功能的软件,所群发的诈骗短信共计11603条。被告人涂某甲,被告人涂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涂某丙、涂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涂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涂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属犯罪未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数据鉴定报告书、电子数据光盘及截图照片;手机短信照片;湖北省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意见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其他材料;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发送短信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发送诈骗信息达11603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涂某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涂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三、被告人涂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四、被告人涂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海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永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