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苏峡与陕县源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苏峡,陕县源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条,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刘苏峡,女,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陕县源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陕县源磊刚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原告刘苏峡与被告陕县源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丙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苏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但在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旭东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7月到陕县热电厂工作,2006年11月被陕县热电厂抽调学习培训后到其下属的锦源变电站工作。2011年4月该变电站注册为陕县源磊刚玉有限公司,原告在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5日工作期间,被告将原告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部分扣除,但原告未给原告缴纳任何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按照被告的工作制度规定,被告应为原告支付百日安全奖金2000元,该奖金已在原告处签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工资3300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向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申请未全部支持。仲裁裁决后,被告支付原告2350元工资,至今仍拖欠原告工资9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予以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工资950元;2、依法补缴原告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17000元;3、依法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百日安全奖2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工资95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工资已根据刚玉工业园区变电站绩效考核细则计算,并已发放,原告已签字领取。2、原告要求支付百日安全奖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根据公司2012年工作计划,此活动已于2012年底结束,2013年工作计划无百日安全奖的活动安排,且原告在单位工作时间为2013年,故请求不成立。3、原告所请求的医疗保险金,已随每月工资发放,原告已签名领取。4、从原热电厂到惠能公司均未缴纳失业保险金,此问题属于遗留问题,故原告要求的失业保险金不应支付。5、原告要求的养老保险金,公司将依据相关规定计算。但目前因2013年4月20日新购变压器和配电室问题与万象公司发生纠纷,公司财产已被万象公司使用,暂无力支付,公司正与万象公司进行协商,待解决后公司全部职工养老金全部给与缴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7月到原陕县热电厂工作,2006年11月被热电厂抽调至其所辖的锦源变电站工作至今。2011年5月17日,被告陕县源磊刚玉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并接管锦源变电站至2013年8月5日,之后由万象实业有限公司接管至今。2014年8月27日,被告陕县源磊刚玉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县源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并在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2014年5月1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工资33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百日安全奖2000元,未为其缴纳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为由,向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8日以陕劳人仲案字(2014)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工资3300元,2、由原告缴清2013年8月5日之前的基本养老费后,再由被告返还原告工作期间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5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对原告的其他申请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仲裁裁决书作出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工资2350元,原告已签字领取,并书面承诺同意按被告工资表2350元发放,不再按仲裁裁决的3300元发;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承诺,但辩称当时被告已将其他职工的工资发了,只将原告等三人工资扣住不发,无奈原告才写下承诺,并非原告自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工资未予支付,在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仲裁裁决之后,被告已按原、被告协商一致的数额全部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亦签字领取,并为被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上述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辩解该承诺并非自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百日安全奖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措施虽系被告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的一种奖励制度,但被告辩称该制度2013年已不再使用,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问题发生争议,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为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依法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苏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苏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丙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员 帅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