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行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邓秀兰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区分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秀兰,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成行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秀兰。委托代理人谢惠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站北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秀兰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以下简称成华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惠容,被上诉人成华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31日,成华国土分局作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回复单》,回复的主要内容如下:“经核查,保和乡联合村一组征地具体事务性工作并非我局实施,你所需的每人20平米划拨配置企业用地的相关信息,请向实施单位成华区统一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11月15日,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与成华区保和乡联合村一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对联合村一组全部316.3282亩的农村土地进行征用。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与成华区保和乡联合村一组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联合村村委会、保和乡人民政府、成华国土分局(原成都市成华区国土局)在合同上监章。2013年12月17日,邓秀兰向成华国土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征收成华区保和乡联合村一组土地,为解决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依剧成都市政府40号令规定,为联合村一组农民划拨每人20平方米土地兴办企业及该划拨土地在什么地点的政府信息。”成华国土分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回复单》,回复的主要内容如下:“经核查,保和乡联合村一组征地具体事务性工作并非我局实施,你所需的每人20平米划拨配置企业用地的相关信息,请向实施单位成华区统一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该回复单已送达邓秀兰。邓秀兰不服,于2014年3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成华国土分局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实施信息公开的职权。邓秀兰向成华国土分局提出要求公开1992年联合村一组征用土地中划拨20平方米土地的相关内容,成华国土分局在其答复中认为对于1992年联合村一组征用土地的行为,该局不是实施主体,并不掌握邓秀兰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因而无法公开其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并告知其应当申请的单位。邓秀兰在庭审中对此予以反驳,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邓秀兰提供的上述依据除《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外,均为1992年之后颁布的,并不能作为确定1992年联合村一组征用土地实施主体的法律依据。对于确定1992年联合村一组征用土地实施主体的法律依据,应当依照的是1986年颁布,198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和1991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具体相关条文。经查,1991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并未对农村征地实施主体进行规定,而在198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中的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明确了农村征地安置补偿主体为用地单位。成华国土分局在合同上监章的行为不能否定和改变上述法律对实施主体的规定。邓秀兰起诉要求确认成华国土分局答复违法,并要求判令该局公开划拨每人20㎡安置土地信息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无相关法律予以支持,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秀兰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秀兰负担。宣判后,邓秀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在村组的土地补偿协议上有被上诉人成华国土分局的章印,故被上诉人是征地安置补偿主体,原审认定该局不是征地安置补偿主体错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公开其划拨给每人20㎡土地的信息,该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应当公开的信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划拨20㎡土地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成华国土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并非补偿安置的主体,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成华国土分局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以及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邓秀兰向被上诉人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邓秀兰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征用土地协议书》,主要内容: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与联合村一组签订的协议,监章单位是成华国土分局;3、《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档案查询通知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4、《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成都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安置工作的通知》(成委发(2004)5号)、成都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5、《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判决记载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理由。经审查,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有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依据现行有效,可适用于本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成华国土分局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实施信息公开的职权。邓秀兰向成华国土分局提出要求公开1992年联合村一组征用土地中划拨20平方米土地的相关内容,因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区国土部门是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的主体,该局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未实施过上述土地的征收安置补偿事宜,其并未制作、保存相关信息,故其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原判驳回邓秀兰的诉讼请求是妥当的。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建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雍卫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