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咸中刑执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罪犯任郁辉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郁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咸中刑执字第00337号罪犯任郁辉,男,汉族,1988年5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初中文化程度。现在马栏监狱服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咸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任郁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2011年6月28日交付执行。2013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3)咸刑减字第00143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任郁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刑期执行至2015年1月15日。执行机关马栏监狱于2014年9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任郁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9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依法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任郁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9个积极。本院在审理期间,罪犯任郁辉缴纳罚金5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干警、罪犯证言及缴费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任郁辉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郁辉有期徒刑余刑减完。并处罚金20000元仍按原判决执行(本次缴纳罚金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彩霞审 判 员 潘义民代理审判员 倪治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樊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