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86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张伟与瞿华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8664号原告张某,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瞿某某,女,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张某与被告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鹏程、人民陪审员邓卷卷、人民陪审员陈桂丽组成合议庭,代理审判员邱鹏程担任审判长,并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指定开庭日,被告瞿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7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张林建。2009年4月3日,被告瞿某某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林建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瞿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7月5日在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张林建。2009年4月3日,被告瞿某某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再未返家生活,也未与原告通信联系,从此杳无音信。原告虽经多方查找,仍不知其下落,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张某明确表示婚生子张林建由原告独自抚养,不要求被告瞿某某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于2009年离家外出后,至今不与原告联系,致使原告不知其下落已达4年之久,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张某要求独立抚养婚生子张林建,不要求被告瞿某某给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瞿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林建由原告张某独自抚养。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邱鹏程人民陪审员 邓卷卷人民陪审员 陈桂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纯群 微信公众号“”